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151號
原 告 林日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錦惠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叁拾萬元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蔡錦惠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之11(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部分因漏水或滲水毀損部分之建築物修護完畢」;備位聲
明為「如被告不為修護,被告應賠償原告自行雇工修繕之費
用及室內裝潢損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
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
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不論先、備位聲明,均
係請求被告蔡錦惠賠償因漏水或滲水致系爭房屋裝潢毀損之
損失,是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同。而系爭房
屋裝潢毀損之損失經盛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為30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