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送達代收人 李 萍
相 對 人  楊清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謂以: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0年7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
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
聲請人。茲因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郵件對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已於71年11月
23日出境,且寄件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其已遷出國外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聲請人業已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最新戶籍謄本、債務人通知函等件
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楊清禧已遷出國外,應為國外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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