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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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訴訟代理人  吳一凡
被   告  張歌恆
       黃月鳳
       張語潔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被告張歌
恆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黃月鳳自自民國一0二年
四月十六日起、被告張語潔 自恆 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
人中之一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
,參照民法第279條規定,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若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異議者,參照民法第275條規定,其效
力應及於他債務人。原告以 劉碧強郭宗萍 、張語潔、張歌
恆、黃月鳳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年度
司促字第7155號支付命令,劉碧強、郭宗萍、張歌恆、黃月
鳳對於支付命令雖均提出異議,然原告業於郭宗萍提出異議
後之民國102年10月30日撤回對郭宗萍之起訴,劉碧強之異
議則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至張歌恆、黃月鳳係以其二人之子張語潔非犯罪行為人,
被害人 戴賢銘 之重傷傷勢非張語潔所為,及系爭事故發生時
,張語潔已19歲,其二人已盡監督之責,基於其二人及張語
潔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按之上開說明,
其聲明異議之效力僅及於張語潔,不及於劉碧強,是本件僅
應加列張語潔為被告,毋庸列劉碧強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劉碧強、郭宗萍、被告張語潔於97年5月21日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因戴賢銘踹倒
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不慎碰撞劉碧強友人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
客車,而與戴賢銘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縱使戴賢銘發生重
傷害之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而以拳頭毆擊
戴賢銘之頭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臉鈍挫傷合
併流鼻血之傷害,及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
致毀敗語能機能及嚴重減損右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戴賢銘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
請求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738元及因
受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
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戴賢銘
12,456元,戴賢銘已於101年12月5日如數領訖。被告張語
潔為犯罪行為人之一,而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張歌恆、黃月鳳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語
潔、張歌恆、黃月鳳連帶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2,45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56元,及自101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張歌恆、黃月鳳提出書
狀抗辯:其二人之子即被告張語潔並非犯罪行為人,戴賢銘
之重傷傷勢非張語潔所為,證人 鄭勝忠何政德 於被告張語
潔所涉重傷害刑事案件雖證述被告張語潔犯罪,然其二人指
認程序不符法定程序,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彼此矛盾之處
甚多,且其二人均為戴賢銘之友人,顯有偏袒維護戴賢銘之
虞,被告張語潔確無傷害戴賢銘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語潔已19歲,其與友人出門相
聚,非被告張歌恆、黃月鳳所能限制其行動自由,被告張歌
恆、黃月鳳已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自
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戴賢銘於97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長春路口,遭人以拳頭毆打頭部,嗣至馬偕紀
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
部外傷、腦內出血、臉鈍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數月後,
經追蹤診斷為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已據本
院調閱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卷(下稱附民卷)、99年
度重訴字第667號卷(下稱本院667號卷)查明屬實,並有
馬偕醫院(就醫日為97年5月2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就醫日為97年11月13日)、衛生署 台北 醫院(就醫
日為97年10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於附民卷可稽(附
民卷第16、12、13頁)。而戴賢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請求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
用192,738元及因受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100萬元,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
,決定補償戴賢銘12,456元,戴賢銘已於101年12月5日如
數領訖,亦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為證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六、又原告主張戴賢銘上開傷害係遭劉碧強、郭宗萍、被告張語
潔共同毆打所致,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語潔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歌恆、黃月鳳應與之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張語潔有無毆打戴賢銘?㈡被告張歌恆
、黃月鳳應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
補償金?㈣原告得否請求自101年12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張語潔有無毆打戴賢銘?
⒈被告張語潔確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戴賢銘,已據系爭事故發
生在場之鄭勝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
364號重傷害案偵查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0號重傷害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告劉碧強印象比較深,當時
暗暗在騎樓,但我可以確定就是警察來時現場所抓的那三個
人就是毆打被害人的人,因為他們就是一窩蜂打上來,我當
時有抓住一個推到旁邊去」(97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參照,
本院667號卷一第255頁),及「(當時有多少人毆打戴賢
銘?)三個。因旁邊還有很多人,所以我不確定有多少人,
但動手的人有三人」、「(這三人有無在庭上?)有,就是
在庭的三位被告」、「(這三位被告是否都有動手毆打戴賢
銘?)這三人就一起動手打戴賢銘」、「(這三位被告如何
打戴賢銘?)用拳頭」、「(打戴賢銘哪裡?)頭部」、「
(被告三人毆打戴賢銘至警方到場時,你是否都在現場?)
對」等語(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667號卷二第
206-208頁)。復據系爭事故發生在場之何政德於上開重傷
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的是張語潔有打
被害人,因為這個人非常的兇」(97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參
照,本院667號卷一第255頁),及「(97年5月21日凌晨
3時左右你人在哪裡?)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
口」、「(當時戴賢銘與鄭勝忠在哪裡?)我們同坐一台計
程車,一起在長春路及林森北路口下車」、「(當時發生何
事情?)一下車對面有很多人走過來,也沒有講什麼話就開
始打起來,我走在最前面,我回頭看到他們有四、五人打戴
賢銘。我有叫他們停手,但他們繼續打,打到戴賢銘在那邊
不能動」、「(當日在現場打人的人有無在法庭上?)有。
就是在庭的三位被告」、「(當時你在現場對在庭三位被告
那位比較有印象?)在庭穿黑色衣服的張語潔比較有印象」
、「(為何你對張語潔比較有印象?)拉扯當時我跟他距離
比較近。因當時我有拉張語潔叫他不要打戴賢銘」、「(被
告三人如何打戴賢銘?)用手打戴賢銘」、「(剛剛檢察官
問你時,你說你勸架時有過去拉張語潔,當時張語潔在做什
麼?)用手打戴賢銘上半身。當時戴賢銘還沒有倒地」等語
(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667號卷二第199-204
頁)。原告主張被告張語潔亦共同毆打戴賢銘,應為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鄭勝忠、何政德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且其二人
均為戴賢銘之友人,顯有偏袒維護戴賢銘之虞,被告張語潔
確無傷害戴賢銘之行為等語。惟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
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
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鄭勝忠、何政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全程在場,為被告所不
爭,足見其二人親自見聞劉碧強、郭宗萍、被告張語潔共同
毆打戴賢銘之事。而鄭勝忠、何政德就戴賢銘遭毆打之緣由
,及毆打戴賢銘之人別、人數、毆打方法、毆打部位等細節
,已詳為陳述,就其二人印象較深之被告為何人,亦具體指
出並說明原因,其二人所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鄭勝忠、
何政德與被告張語潔並無怨隙,復就所為證言具結,應無甘
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被告張語潔之證言之理,自不得僅以其
二人為戴賢銘之友人,即謂其二人之證言當然不可採信,被
告抗辯鄭勝忠、何政德為戴賢銘之友人,顯有偏袒維護戴賢
銘之虞,其二人之證言為不可採,難謂有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
語潔既於上開時地與劉碧強、郭宗萍共同出手毆打戴賢銘,
致戴賢銘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規定,其就戴賢銘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張歌恆、黃月鳳應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張語潔為
上開侵權行為時為將滿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顯有識別能
力,被告張歌恆、黃月鳳為其法定代理人,按之上開規定,
被告張歌恆、黃月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歌恆
、黃月鳳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語潔已19歲,其與
友人出門相聚,非其二人所能限制其行動自由,其二人已盡
監督之責等語。惟查: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雖
為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明定,然法定代理人就上開免責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張歌恆、黃月鳳就此既未舉證證
明之,其二人抗辯已盡監督之責,尚難憑採。且被告張語潔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8歲將滿19歲具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
對任意毆打他人為社會一般觀念所不容許之行為並將構成犯
罪應有所認識,其因細故即與劉碧強、郭宗萍共同毆打戴賢
銘,罔顧他人之權利,足徵被告張歌恆、黃月鳳對被告張語
潔平日生活教育之監督上容有疏懈,如可予以相當之監督,
應可防免上開損害之發生,被告張歌恆、黃月鳳抗辯其二人
不負連帶賠償之責,核不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
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
對原應負責之人應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乃明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觀
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就被告
張語潔上開犯罪行為,戴賢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
1項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請求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19
2,738元及因受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100萬元,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
定補償戴賢銘12,456元,戴賢銘已於101年12月5日如數領
訖,業詳前述,按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張語潔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被告張歌恆、黃月鳳連帶償還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
償金12,456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自101年12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其既未舉證證明於聲請支付命令前
曾催告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被告張語潔自102年4月19日起、被告張歌恆自102年
4月11日起、被告黃月鳳自102年4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對被告張語潔、張歌恆、黃月鳳遲延利息之請求,
應分別自102年4月19日、11日、16日起算,其請求自101
年12月5日起算,尚屬無據,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張歌恆、黃月鳳、張語潔連帶給付原告12,456元,及被告
張歌恆自102年4月11日起、被告黃月鳳自102年4月16日
起、被告張語潔自10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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