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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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訴訟代理人 吳一凡
被 告 張歌恆
黃月鳳
張語潔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被告張歌
恆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黃月鳳自自民國一0二年
四月十六日起、被告張語潔 自恆 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
人中之一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
,參照民法第279條規定,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若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異議者,參照民法第275條規定,其效
力應及於他債務人。原告以 劉碧強 、 郭宗萍 、張語潔、張歌
恆、黃月鳳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年度
司促字第7155號支付命令,劉碧強、郭宗萍、張歌恆、黃月
鳳對於支付命令雖均提出異議,然原告業於郭宗萍提出異議
後之民國102年10月30日撤回對郭宗萍之起訴,劉碧強之異
議則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至張歌恆、黃月鳳係以其二人之子張語潔非犯罪行為人,
被害人 戴賢銘 之重傷傷勢非張語潔所為,及系爭事故發生時
,張語潔已19歲,其二人已盡監督之責,基於其二人及張語
潔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按之上開說明,
其聲明異議之效力僅及於張語潔,不及於劉碧強,是本件僅
應加列張語潔為被告,毋庸列劉碧強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劉碧強、郭宗萍、被告張語潔於97年5月21日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因戴賢銘踹倒
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不慎碰撞劉碧強友人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
客車,而與戴賢銘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縱使戴賢銘發生重
傷害之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而以拳頭毆擊
戴賢銘之頭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臉鈍挫傷合
併流鼻血之傷害,及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
致毀敗語能機能及嚴重減損右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戴賢銘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
請求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738元及因
受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
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戴賢銘
12,456元,戴賢銘已於101年12月5日如數領訖。被告張語
潔為犯罪行為人之一,而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張歌恆、黃月鳳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語
潔、張歌恆、黃月鳳連帶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2,45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56元,及自101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張歌恆、黃月鳳提出書
狀抗辯:其二人之子即被告張語潔並非犯罪行為人,戴賢銘
之重傷傷勢非張語潔所為,證人 鄭勝忠 、 何政德 於被告張語
潔所涉重傷害刑事案件雖證述被告張語潔犯罪,然其二人指
認程序不符法定程序,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彼此矛盾之處
甚多,且其二人均為戴賢銘之友人,顯有偏袒維護戴賢銘之
虞,被告張語潔確無傷害戴賢銘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語潔已19歲,其與友人出門相
聚,非被告張歌恆、黃月鳳所能限制其行動自由,被告張歌
恆、黃月鳳已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自
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戴賢銘於97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長春路口,遭人以拳頭毆打頭部,嗣至馬偕紀
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
部外傷、腦內出血、臉鈍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數月後,
經追蹤診斷為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已據本
院調閱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卷(下稱附民卷)、99年
度重訴字第667號卷(下稱本院667號卷)查明屬實,並有
馬偕醫院(就醫日為97年5月2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就醫日為97年11月13日)、衛生署 台北 醫院(就醫
日為97年10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於附民卷可稽(附
民卷第16、12、13頁)。而戴賢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請求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
用192,738元及因受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100萬元,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
,決定補償戴賢銘12,456元,戴賢銘已於101年12月5日如
數領訖,亦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為證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六、又原告主張戴賢銘上開傷害係遭劉碧強、郭宗萍、被告張語
潔共同毆打所致,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語潔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歌恆、黃月鳳應與之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張語潔有無毆打戴賢銘?㈡被告張歌恆
、黃月鳳應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
補償金?㈣原告得否請求自101年12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張語潔有無毆打戴賢銘?
⒈被告張語潔確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戴賢銘,已據系爭事故發
生在場之鄭勝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
364號重傷害案偵查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0號重傷害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告劉碧強印象比較深,當時
暗暗在騎樓,但我可以確定就是警察來時現場所抓的那三個
人就是毆打被害人的人,因為他們就是一窩蜂打上來,我當
時有抓住一個推到旁邊去」(97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參照,
本院667號卷一第255頁),及「(當時有多少人毆打戴賢
銘?)三個。因旁邊還有很多人,所以我不確定有多少人,
但動手的人有三人」、「(這三人有無在庭上?)有,就是
在庭的三位被告」、「(這三位被告是否都有動手毆打戴賢
銘?)這三人就一起動手打戴賢銘」、「(這三位被告如何
打戴賢銘?)用拳頭」、「(打戴賢銘哪裡?)頭部」、「
(被告三人毆打戴賢銘至警方到場時,你是否都在現場?)
對」等語(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667號卷二第
206-208頁)。復據系爭事故發生在場之何政德於上開重傷
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的是張語潔有打
被害人,因為這個人非常的兇」(97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參
照,本院667號卷一第255頁),及「(97年5月21日凌晨
3時左右你人在哪裡?)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
口」、「(當時戴賢銘與鄭勝忠在哪裡?)我們同坐一台計
程車,一起在長春路及林森北路口下車」、「(當時發生何
事情?)一下車對面有很多人走過來,也沒有講什麼話就開
始打起來,我走在最前面,我回頭看到他們有四、五人打戴
賢銘。我有叫他們停手,但他們繼續打,打到戴賢銘在那邊
不能動」、「(當日在現場打人的人有無在法庭上?)有。
就是在庭的三位被告」、「(當時你在現場對在庭三位被告
那位比較有印象?)在庭穿黑色衣服的張語潔比較有印象」
、「(為何你對張語潔比較有印象?)拉扯當時我跟他距離
比較近。因當時我有拉張語潔叫他不要打戴賢銘」、「(被
告三人如何打戴賢銘?)用手打戴賢銘」、「(剛剛檢察官
問你時,你說你勸架時有過去拉張語潔,當時張語潔在做什
麼?)用手打戴賢銘上半身。當時戴賢銘還沒有倒地」等語
(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667號卷二第199-204
頁)。原告主張被告張語潔亦共同毆打戴賢銘,應為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鄭勝忠、何政德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且其二人
均為戴賢銘之友人,顯有偏袒維護戴賢銘之虞,被告張語潔
確無傷害戴賢銘之行為等語。惟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
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
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鄭勝忠、何政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全程在場,為被告所不
爭,足見其二人親自見聞劉碧強、郭宗萍、被告張語潔共同
毆打戴賢銘之事。而鄭勝忠、何政德就戴賢銘遭毆打之緣由
,及毆打戴賢銘之人別、人數、毆打方法、毆打部位等細節
,已詳為陳述,就其二人印象較深之被告為何人,亦具體指
出並說明原因,其二人所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鄭勝忠、
何政德與被告張語潔並無怨隙,復就所為證言具結,應無甘
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被告張語潔之證言之理,自不得僅以其
二人為戴賢銘之友人,即謂其二人之證言當然不可採信,被
告抗辯鄭勝忠、何政德為戴賢銘之友人,顯有偏袒維護戴賢
銘之虞,其二人之證言為不可採,難謂有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
語潔既於上開時地與劉碧強、郭宗萍共同出手毆打戴賢銘,
致戴賢銘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規定,其就戴賢銘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張歌恆、黃月鳳應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張語潔為
上開侵權行為時為將滿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顯有識別能
力,被告張歌恆、黃月鳳為其法定代理人,按之上開規定,
被告張歌恆、黃月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歌恆
、黃月鳳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語潔已19歲,其與
友人出門相聚,非其二人所能限制其行動自由,其二人已盡
監督之責等語。惟查: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雖
為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明定,然法定代理人就上開免責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張歌恆、黃月鳳就此既未舉證證
明之,其二人抗辯已盡監督之責,尚難憑採。且被告張語潔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8歲將滿19歲具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
對任意毆打他人為社會一般觀念所不容許之行為並將構成犯
罪應有所認識,其因細故即與劉碧強、郭宗萍共同毆打戴賢
銘,罔顧他人之權利,足徵被告張歌恆、黃月鳳對被告張語
潔平日生活教育之監督上容有疏懈,如可予以相當之監督,
應可防免上開損害之發生,被告張歌恆、黃月鳳抗辯其二人
不負連帶賠償之責,核不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
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
對原應負責之人應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乃明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觀
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就被告
張語潔上開犯罪行為,戴賢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
1項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請求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19
2,738元及因受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100萬元,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
定補償戴賢銘12,456元,戴賢銘已於101年12月5日如數領
訖,業詳前述,按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張語潔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被告張歌恆、黃月鳳連帶償還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
償金12,456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自101年12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其既未舉證證明於聲請支付命令前
曾催告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被告張語潔自102年4月19日起、被告張歌恆自102年
4月11日起、被告黃月鳳自102年4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對被告張語潔、張歌恆、黃月鳳遲延利息之請求,
應分別自102年4月19日、11日、16日起算,其請求自101
年12月5日起算,尚屬無據,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張歌恆、黃月鳳、張語潔連帶給付原告12,456元,及被告
張歌恆自102年4月11日起、被告黃月鳳自102年4月16日
起、被告張語潔自10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