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9號
原   告  高素惠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被   告 世新大學
法定代理人  賴鼎銘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29號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間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回溯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依系
爭租約第4條特約事項:「㈠本租賃土地係空地出租,甲方
(即被告)得依法使用不受其他任何限制。㈡甲方不得將本
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亦不得將租賃土地或其所設
地上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出租或借貸與第三人使用,否則乙
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詎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木
造房屋一間(下稱系爭木屋),供人經營LECCE販售咖啡及美
式漢堡,伊於10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出具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飲料吧主體及飲料吧屋簷滴水線均未坐落於系爭
土地,原告以此指稱伊違約,洵無理由。
㈡、原告係於100年1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101年8月
與伊簽訂系爭租約,而於兩造簽訂租約前,伊早於95年8月
30日與誠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邦公司)簽訂採購契約,
委由誠邦公司於校園內八風舞台旁施作學生休息區,鋪設木
地板(下稱系爭木地板)並建有涼亭造景以供全校師生休憩使
用,完工驗收後於95年10月4日編入學校財產目錄清冊中,
系爭木地板屬伊所有,並未違約。
㈢、系爭土地面積共1,615平方公尺,而系爭木地板使用系爭893
-1號土地僅4.36平方公尺,所占面積比例僅0.27%,面積甚
微,且該木地板係供學校師生休憩使用,依系爭租約主要目
的、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及誠信原則衡量,自不能謂伊
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而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原告終止租約並依
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
辯。茲分析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
㈡、查:
⒈系爭木屋如附圖所示,不但主體(即B1+B2)連屋簷滴水線
(即C1+C2)均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木屋供人經營LECCE販售咖啡及美式漢
堡云云,與實情不符,洵非可採。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
約第4條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有未合,自不失終止
之效力。
⒉原告另主張起訴前系爭木屋與本件測量時之位置,明顯不同
,系爭木屋於起訴後往左移動2至3公尺,無解被告違反系爭
租約情事云云,並提出相片比對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惟系爭木屋及系爭木地板之範圍,僅系爭木地板如附圖A1
所示位置面積4.36㎡位於系爭893-1土地上,其餘均不在系
爭土地上,業如前述,經比對原告所提相片,亦不足證實起
訴前系爭木屋即位於如附圖A1所在之位置上,自不足為其有
利認定。
⒊又系爭木屋及系爭木地板,均係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取系
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至9頁)前即已存在,有露天簡餐
咖啡館設置、營運契約書(有效期間99年8月1日至104年7月
31日,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世新大學採購契約副本(95
年8月31日締約,見本院卷第70至83頁)、世新大學財產目錄
(見本院卷第85頁等足稽,堪以採信。而系爭木地板於系爭
木屋興築之前即已建置,供師生使用,並非供系爭木屋營業
之用而鋪設。縱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系爭木地板占用系爭
893-1土地,亦與違反系爭租約無涉,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
租約,主張終止該租約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洵非有據,自無可准。
㈢、綜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
合計20,0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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