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洪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16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940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2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