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被   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20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形象
網站建置委託設計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被告建置
「台灣開廣購物網站」(下稱系爭購物網站),約定服務費
用新臺幣(下同)476,190元(未稅),含稅價金為500,000
元。伊按約定提供服務,並經被告驗收在案,被告前已支付
250,000元,於系爭購物網站驗收完成後,應再依約定給付
250,000元。另伊於101年9月4日提供網站規劃設計服務,
兩造約定(下稱系爭服務約定)服務費用2,000元,含稅價金
為2,100元,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合計共252,100元。經伊屢
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25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於101年5月1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然原告未依約定於
32個工作天內完成,修改程式時皆未對相關設定進行調整,
導致問題不斷產生,且多次以有其他專案進行,拖延進度,
遲至102年5月31日方完成,造成伊人力資源及商業利益之損
失。
㈡、兩造於洽商系爭購物網站之網頁內容時,伊即一再強調,因
國內食品衛生管理法規非常嚴格,故廣告分級部分,須謹慎
處理,對會員及非會員之內容須做好區隔。嗣於102年4月8
日伊發現系爭購物網站在未登入會員之情況下,於會員「《
優惠》小飛跑QQ球×1+綜合維他命×2」及「飛跑深海魚油
【小分子魚油】」之心得分享頁中,出現會員才能看到之內
容,伊隨即通知原告,原告竟未積極處理,同年月23日宜蘭
縣政府指於系爭購物網站上心得分享區之「飛跑深海魚油【
小分子魚油】」產品分享文,文字暗示產品具有增加受孕、
降低憂鬱症、有助嬰兒的腦部及免疫系統發展、抗敏感等效
果,涉及醫療效能及誇張,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移交基隆
市政府查辦,基隆市政府並據此對伊處以40萬元之罰鍰。原
告於建置網站時,未依兩造設計之約定,將會員及非會員部
分確實區隔,致使非會員亦得瀏覽會員之心得分享,顯屬違
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服務約定,有該契約及約定可據(
見本院卷第4至9、32至42、43頁),而系爭購物網站業已建
構完成,有驗收報告足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系爭服務約定請求被告付款,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被告辯稱系爭購物網站有瑕疵,會員與非會員未分級區隔,
致被告受罰云云。惟查基隆市政府之罰鍰係針對訴外人開廣
興業服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廣公司),有該行政處分書足稽(
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被告並非該行政處分之對象,其以
該處罰而謂系爭購物網站有瑕疵,要非有據。又會員與非會
員之分級,主要在有無登錄在被告之系爭購物網站,一般人
依被告之指令登錄後即可成為會員,則不特定多數人在非會
員之頁面,隨時隨機均得成為會員而得流覽系爭購物網站會
員區之資訊,該資訊自不得違反法令規定,被告以訴外人開
廣公司違反法令受罰,而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設計會員與非
會員之區隔,使非會員亦得點閱會員區之資訊而違約云云,
尚無足取。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為會員與非會員之設
計云云,並舉證人 劉育松 即被告之員工到庭證稱:「…非會
員只要點我們的產品放入購物車,就可以進入我們所謂的會
員專區,可看到會員獨享的會員資料,但該非會員實際上並
沒有登錄會員,此為第一個瑕疵,這就會造成資料分級上的
問題。…另我們用原告提供的測試網站去測試,我們實際操
作,同樣加入購物車,也有同樣的錯誤,錯誤與前面結案光
碟是一樣的。」、「我們測試主要是測試加入購物車的動作
,我們並不是以手機版或論壇為測試,我們只是單純從網路
上加入購物車就發現等同會員的身分就可以看到資料,所以
是原告他們身分判斷上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
面、第91頁)資以證實。然測試與實際網路上線不同,於結
案光碟或測試網路測試時,均已依指令登錄為會員,始進行
測試,當下以非會員點閱即得流覽會員區之資訊,自屬可行
;另購物車須登錄為會員乙節,則經證人 王釆妮 即原告員工
證實(見本院卷第91頁),尚無前開證人所稱之瑕疵,且關於
會員管理中之會員分級制部分,業經被告驗收合格,有驗收
報告足據(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瑕疵抗辯,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遲延給付,造成損害云云,惟按民法第504條規
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
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本件系爭購物網站建置後,
業已驗收合格,業如前述,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始為遲延抗
辯,原告自不負遲延之責。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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