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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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許吳金玉
訴訟代理人  曾麗芬
原   告  許進興
被   告  許清貴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41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乙○○前係澎湖縣望安發電廠之同事關係,被告
因懷疑其妻遭到電話騷擾一事係原告乙○○所為,遂基於恐
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澎湖縣望
安鄉○○村00號前,使用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至原告乙○○母親即原告甲○○○位於澎湖縣望安鄉○
○村000號住處電話(00)000-0000號,向原告甲○○○恫
稱:「(台語)妳棺材準備好了嗎,妳 阿興 今日又在做壞事
,妳沒跟他講,尤其棺材準備不好,是會吃虧,妳跟妳阿興
講,壞事情不要做太絕,他就不用見棺材」等語,又於同月
30日18時8分許,在澎湖縣望安鄉○○村0號之9潭門港候船
室,使用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原告甲○
○○前揭住處,向原告甲○○○恫稱:「(台語)你阿興昨
天5點多又開始在騷擾別人老婆,你跟他說,他若再打一通
電話,我就要叫你去死,叫你準備棺材要準備好,你跟阿興
說,他若再打一次電話騷擾別人,我就要叫你去死,順便叫
你準備棺材」等語,並要求原告甲○○○將上開恐嚇言語轉
告原告乙○○,以此方式恐嚇原告乙○○、甲○○○2人,
使其等均心生畏怖之情,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2人遭被告上開恐嚇後致生「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映
、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症狀,原告2人本係心血
管疾病患者,經此被恐嚇後,舊疾復發,痛苦不堪。又原告
甲○○○本不良於行,經此被恐嚇,因憂心兒子安危而致體
力急速衰退,現已僱請外籍看護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原告乙
○○更因被告之恐嚇,遭受妻子質問,導致家庭失和,名譽
清白受損,又因支出本件訴訟上花費、母親外籍看護費等,
經濟負擔變重,更生痛苦。從而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業已導致
原告2人自由權及名譽權受損,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確實有如原告2人所述上開恐嚇行為,
然並未侵害原告2人自由權重大,又被告於電話中雖指稱原
告乙○○騷擾被告妻子,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
犯意及散布於眾之客觀行為,自無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縱
認有侵害亦僅限於侵害原告乙○○部分,又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僅止於恐嚇部分,並不包括原告名
譽權受侵害,此部分原告請求不合法。至原告2人所述遭被
告恐嚇後產生相關精神方面疾病症狀,衡酌原告甲○○○年
事已高、乙○○長期於噪音及晝夜輪值工作等情形下,尚難
認係被告恐嚇所致。又被告會一時失慮為本件恐嚇行為,係
因原告乙○○以電話騷擾被告妻子,情緒不佳下所為,原告
乙○○電話騷擾被告妻子之行為亦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過失相抵概念之適用等
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與原告乙○
○前係澎湖縣望安發電廠之同事關係,被告因懷疑其妻遭到
電話騷擾一事係原告乙○○所為,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
102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前,
使用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原告乙○○母
親即原告甲○○○位於澎湖縣望安鄉○○村000號住處電話
(00)000-0000號,向原告甲○○○恫稱:「(台語)妳棺
材準備好了嗎,妳阿興今日又在做壞事,妳沒跟他講,尤其
棺材準備不好,是會吃虧,妳跟妳阿興講,壞事情不要做太
絕,他就不用見棺材」等語,又於同月30日18時8分許,在
澎湖縣望安鄉○○村0號之9潭門港候船室,使用公用電話(
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原告甲○○○前揭住處,向原
告甲○○○恫稱:「(台語)你阿興昨天5點多又開始在騷
擾別人老婆,你跟他說,他若再打一通電話,我就要叫你去
死,叫你準備棺材要準備好,你跟阿興說,他若再打一次電
話騷擾別人,我就要叫你去死,順便叫你準備棺材」等語,
並要求原告甲○○○將上開恐嚇言語轉告原告乙○○,以此
方式恐嚇原告乙○○、甲○○○2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怖之
情,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業經本院103年馬簡字第41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
實作為認定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
與被告同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上開恐嚇行
為,致原告甲○○○及乙○○心生畏怖,擔心自身生命身體
之安危,內心自由受到侵害,精神受損,自屬侵害原告2人
自由權情節重大,被告辯稱其侵害行為非重大云云難認可採
。本院參以原告甲○○○101年稅務申報名下無任何財產,
年所得約2萬3千元,原告乙○○101年稅務申報名下有房地6
筆,汽車1輛、存款及投資3筆,年所得約158萬元,被告101
年稅務申報名下有房地7筆,汽車2輛、存款及投資19筆,年
所得約166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5萬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㈡至原告2人雖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恐嚇行為受侵害云云,然
衡以本件被告係以電話向原告甲○○○及乙○○為恐嚇,縱
其恐嚇話語中有指稱原告乙○○騷擾被告妻子等語,然其並
未將該等話語散布於眾,自難認有造成原告2人名譽權受何
侵害,是原告2人此節主張即難為採。至原告2人雖又主張經
被告恐嚇後,致生「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映、入睡或維持
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症狀,原告2人本係心血管疾病患者,
經此被恐嚇後,舊疾復發,痛苦不堪。又原告甲○○○本不
良於行,經此被恐嚇,因憂心兒子安危而致體力急速衰退,
現已僱請外籍看護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
2紙及及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診斷證明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然衡以原告甲○○
○年已過八旬,衡情身體狀況可能有受人照顧之必要、原告
乙○○從事職業為高張力之工作等情,於無其他事證相佐下
,尚難僅憑該等診斷證明即認原告2人上開精神、體力方面
不適,係被告恐嚇行為所導致,從而尚難認原告此節主張可
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辯稱會為上開恐嚇之行為,係因原告乙○○先以電話騷
擾被告妻子云云,並提出電話錄音1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該電話錄音,顯示該錄音內容只有「喂、喂」兩聲,並無法
判斷該聲音為男性聲音,有本院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且尚無其他事證可佐證
該錄音確為原告乙○○撥打給被告或其妻子之錄音,自難憑
此即認有被告上開所辯稱之情形,從而自難認本件原告請求
有上開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起訴狀係於103年5月2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應自該時起始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遲延利息
計息日,是本件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03年5月3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甲○○○5萬元、被告乙○○3萬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據被告聲請而酌定預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4項但書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德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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