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被告欣府建設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己○○住代理人被告乙○○住
庚○○住辛○○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欣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府公司)與乙○○共同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月二十四日支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之九點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0六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欣府公司、乙○○僅繳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付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庚○○、辛○○、丙○○、己○○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欣府公司、庚○○、辛○○、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其僅將土地賣與欣府公司,欣府公司持土地向原告借款後將錢交付以為價金,其無向原告借款等語,至其雖在借據上簽名,然因欣府公司告知與其無關,且其未看清內容才胡亂簽名,其既未借款即無須負責。
理由
一、本件被告欣府公司、庚○○、辛○○、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欣府公司與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壹仟壹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月二十四日支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之九點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0六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欣府公司、乙○○僅繳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付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庚○○、辛○○、丙○○、己○○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乙○○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之借據約定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雖乙○○另以前開情詞抗辯,然查其既對簽名之真正不爭,確未能就其非共同借款人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壹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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