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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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一、二二九二0、二二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以每片程式光碟新台幣(下同)二百元、遊戲光碟一百五十元價格向綽號「小宏」之不詳人士所購得之光碟多片,係俗稱大補帖之盜版光碟片,內有重製義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華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等著作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名稱之電腦程式,均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物,仍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日起,陸續在高雄市○○區○○○路一帶,以每片程式光碟四百元、遊戲光碟三百元之價格販售於不特定人,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每日營業收入約二千元,恃此為生;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卅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商場擺設攤位,適有 陳海慶 向其購買大補帖光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目錄九十七本,復於乙○○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又乙○○仍未警惕,承前常業營利之犯意,隨後繼續在上開處所擺設攤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適有 黃欲斌 向乙○○購買大補貼時,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華義公司、智冠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義華公司、智冠公司代理人甲○○、丙○○指訴販賣情節相符,且本案均係被告於販賣大補貼予客人陳海慶、黃欲斌時為警當場查獲,亦俱該二人之供承無訛,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告訴人義華公司及智冠公司提出之公司執照、相關遊戲軟體授權合約書、公開發行為眾所知之包裝封面影本等著作權證明均在卷足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共達三百九十片,供客人選購之光碟目錄又有一百七十二本之多,且被告自承設攤擺設目錄招攬不定之人選購盜版光碟片,足徵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係供作其家庭生計之用,縱其辯稱本件只是兼職而已,仍無礙其常業犯行之成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公訴人誤載第二款)之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為常業罪。審酌被告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有損我國致力維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賣扣案之盜版光碟數量非少,而盜版大補帖一片即足以侵害多人智慧結晶,念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販賣有二個月餘期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獄後於八十四年六月服完兵役,進入高雄市立高級商業職業校就學,於八十八年六月畢業,現正於資訊公司任職,有退伍證明、畢業證書及員工在職證明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改過遷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光碟目錄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