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上旬某日及同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七時許,在花蓮市○○○街○○○號五樓之十六其友人甲○○住處,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將其所有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甲○○施用二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查獲。
二、案經台灣省花蓮港務局警察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安非命予人施用,惡性非輕,惟轉讓次數二次,轉讓數量尚屬微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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