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假釋,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為後備軍人,原住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八鄰泰平巷七十九之一號,詎其於八十七年間,將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海軍明德班營區報到之回役臨召二八二號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團管部之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回役臨時召集令回執及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又被告曾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獲假釋,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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