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己○○謊稱共同合夥經營購買「新愛之船」小客輪必有利潤可圖,致己○○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惟戊○○卻僅交付馬祖海運公司五十萬元,且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未經己○○同意,即將該船賣予第三人甲○○,並向甲○○收受一百五十五萬元,嗣己○○向馬祖海運公司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且有支票票頭數紙、及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以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採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這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亦有明揭。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告訴人委託向馬祖海運公司購買船,因船老板只認識伊,故以自已名義將收自告訴人之五十萬元交付船老板丙○○簽收立據,因告訴人遲未交尾款,而船老板要取消訂約,所以才於一年後又將該訂購之船轉賣予第三人甲○○,伊確只收到告訴人之五十萬元訂船費用,告訴人稱共交付九十萬餘元並不實在,伊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陳稱已交付被告共九十餘萬元,並提出數張支票發票頭為證(見偵卷第
四、五頁),然查該些票頭所記載之「用途」,除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日及八月十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金額依序為:五萬元、五萬元及四十萬元,共五十萬元之三張明確記載為「購船專用」外,餘均無關於購船之用,可見被告辯稱只收到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一節,堪以採信。而被告收受該五十萬元後確有將之交給船主丙○○收受以作為購船之用,亦從告訴人自行提出附於告訴狀之收據,載明:「收到戊○○(即被告)先生承購『新愛之船』小客輪訂金現金台幣壹拾萬元正及壹張支票新台幣肆拾萬元持有人己○○(即告訴人)先生此據,具收人船主丙○○」等字句,顯可得證,是何能謂被告係向告訴人施詐?㈡又被告於交給船主上開五十萬元訂船費用後,因告訴人遲未續付尾款,為將訂購
之船作一處理,乃雙方均諉請證人乙○○幫忙處理,業經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船的事是否清楚?)己○○託我賣,原先是我要向他買,但未成交。船是己○○(告訴人)的,後來由戊○○(被告)幫忙處理」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訊筆錄);而按證人所言,其時告訴人應係以將來該船之所有人自居,否則就無證人所謂:「船是己○○的,後來由戊○○幫忙處理」之語,應係合理推論,則本件被告辯稱其收受告訴人五十萬元後,雖以自已名義與船主丙○○訂約預購小客輪,但船是告訴人要買的,其只是『仲介』圖得傭金,而否認與告訴人是合夥關係,理非無跡可尋。公訴人以被告係向告訴人謊稱共同『合夥』購買小客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九十萬元等情,卻不見論證依據,純係臆測。
㈢再者,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才將船轉買給第三人甲○○,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委託書足證(見偵查卷第七頁),而此時離在前交付五十萬元予船主之訂購時間即八十六年七、八月(見上開支票發票日)已經過約一年期間,在此約一年期間,為何告訴人於偵查中均無從說明其何以未處理繳付尾款一事,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告訴人已過世從未到庭,其配偶丁○○更無從說明,參之其間告訴人確係以船所有人自居,而請證人 施彰顯 出面處理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拖延付款才轉賣第三人等情,並非全然不可信,是亦難憑被告嗣後將船轉賣一節,作為論證被告詐騙犯行之依據。
五、綜衡上情,被告所辯各情,理均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