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以訴外人 許晉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十‧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第四十期之本息,第四十一期後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按再期攤還,依約全部借款均已視為到期,合計尚欠原告本金四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被告放款申請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許晉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三十二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十‧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第四十期之本息,第四十一期後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按再期攤還,依約全部借款均已視為到期,合計尚欠原告本金四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被告放款申請書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除部分已清償外,尚欠原告本金四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借貸款、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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