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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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日,至高雄市○○○路○○○號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昌公司購買000-0000(即XW-三六一二號)自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七萬元),共分十二期給付完畢,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前,汽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汽車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納至第七期價款後,其餘分期價款計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即均未繳納,嗣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將上開汽車交由其不詳姓名之債權人出售移轉予不知情之 傅壬貴 ,以抵償其債務,此後並避不見面,致裕昌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昌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裕昌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XW-三六一二號小客車,然自繳納第七期車款後即未再繳車款,現今尚積欠告訴人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且將該小客車交由其年籍不詳之債權人出售抵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辯稱:伊因為做生意失敗,車子被債權人牽走抵債,是何人牽走已記不清楚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即裕昌公司職員 陳敏慶 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將該小客車過戶予傅壬貴一節,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嘉監南字第八八一四0九二號函暨所附委託書、保證書、汽機車異動登記書附卷可考。雖被告辯稱:是伊的債權人拿去抵債,伊有說車子不是伊的云云,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債權人牽車時,伊沒有反對等語,是被告明知依約應按期繳納價款,並負責保管標的物汽車至付清分期款取得所有權為止,且上開義務,並不因被告與債務人私下協議以車抵債而有異。乃被告竟未取得告訴人公司同意,即擅將汽車交由其債權人出售,復僅繳付部分價款,餘款尚未清償,其有為該不詳年籍之債權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又上開汽車經人轉賣後,已使告訴人公司無法依約取回該車求償,受有損害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本件被告購車之後,已繳納七期款項,僅餘五期未繳,且未繳款項不過十五萬四千五百元,所生損害不大,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七十二年間雖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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