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清償部分本息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按期攤還,依約全部借款均已視為到期,合計被告乙○○尚欠原告本金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按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六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清償部分本息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按期攤還,依約全部借款均已視為到期,合計被告乙○○尚欠原告本金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除部分已清償外,尚欠原告本金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消費借貸款、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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