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令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 王金平 年籍不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令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我國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如當事人起訴所主張者非屬私權紛爭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非普通法院所得過問。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宣告「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行使未盡相符,其請求裁判之客體係以內政部依職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對象,惟依我國現制,法律及命令與憲法有無發生牴觸疑義之解釋權與法律及命令統一解釋權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此觀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自明,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及其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主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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