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之電腦伴唱機僅供家用,如欲作營業用途,應取得音樂著作權人或其委託之相關協會許可,始可公開播放,竟未取得授權,即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屏東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高昇海產店內,擺設該伴唱機一台,以每首新台幣二十元之代價,提供包括「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站在高崗上」、「心酸講無話」、「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及「珍重我的愛」等八首屬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讓不特定之顧客公開點唱,因認被告連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