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
隆永盛企業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右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請求事項)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聲請人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漏未審酌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據,聲請對該裁定補充裁判,本院九十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裁定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要無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有脫漏裁判之情形。聲請人猶以本院漏未審酌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聲請補充裁判,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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