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四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對 詹煥章詹徐良 妹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非受上開裁定之當事人,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難謂合法。再抗告人雖主張其為 詹徐良妹 之承受訴訟人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詹徐良妹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死亡,有遺產稅申報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顯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之為當事人,向新竹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難認為合法,新竹地院未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准許返還,固有未合,然依上說明,亦不生承受本件程序之問題,是再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亦與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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