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О二五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國民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四日(非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