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原告林納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訴字第○九三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台幣(下同)二、五八
九、一二○元,並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樣品費二、五七一、六○三元及什費二、五一
七、二二○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佣金支出中之支付嘉緯有限公司及台灣摩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達公司)國內佣金一、○六七、七六○無仲介事實,國外佣金一一○、八○○元未提示佣金合約或載明給付佣金約定事項之往來函電,乃不予認列;又原告列報其他費用項下之樣品費二、一八六、七八六元憑證內容不詳且無出售處分資料,什費一、三五○、三九五元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亦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他費用項下樣品費二、一八六、七八六元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國內佣金支出一,○六七,七六○元部分:再訴願決定理由謂國內佣金一,○六七,七六○元,佣金受款人嘉緯有限公司與原告係同一負責人,營業地址及電話均相同,另一受款人摩達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股東,營業地址及電話亦與原告相同,且三家公司業務性質(業別)相同,又無仲仲事實證明,原核定未予認列相關佣金支出,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但查(一)台灣摩達及嘉緯兩家公司八十五年並無從事巨額出口,僅居間介紹收取佣金費用而已,試問,若無交易的必要性,前揭兩家公司則無存在之必要,且兩家公司(非五年免稅公司,無享受任何租稅優惠)亦不需年年支付百萬元之薪津等人事費用及其相關支出。再訴願決定書所持之理由,未免太過牽強。(二)從股東名冊以茲証明下列事項:嘉緯有限公司與原告,雖同一負責人,但業務負責人各不相同,電話不同,股東成分亦不同.嘉緯有限公司係民國七十年設立之公司,歷史攸久,其介紹出口至TRIPOLI/LIBYALOCALMARKETINGCOMPANY貨物所支付之佣金、佣金比例、支付佣金標的皆已列述詳細,被告豈可未經查明,即推定無仲介事實,其決定確有失公允。另一佣金收受者台灣摩達有限公司係民國六十五年設立,該公司負責人為 佘浩常 ,與原告之負責人不同,係介紹出口至TRIPOLILIBYATHELEATHERPRODUCTSCOMPANY貨物所支付之佣金,確有支付佣金事實;理由同上。(三)前項交易,業有(1)佣金合約(2)佣金發票(3)原告收付之L/C(4)佣金明細表等資料以証明其仲介之事實;蓋法人有各自獨立行使財務、業務之權利義務;三家財務、業務獨立,被告豈可未查究竟,即否認關係人交易之必要性,況原告八十五年之年營業額為五千九百多萬元屬中小企業,其營業項目主要為國際貿易業務。二、國外佣金支出一一○,八○○元部分:再訴願決定理由謂以系爭國外佣金一一○,八○○元部分,並無委託驗貨之約定事項合約書或往來函電,亦無付款之結匯證明或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二規定不合。但查(一)原告附有DebitNote由國外佣金支領人簽字寄回,已足證明支領事實。(二)並附purchasingcontractno.208/95L-TW,並非無合約書。查核準則第九十二第五項第五款規定小額佣金支出,可以以新台幣支付,並無需取具外匯結匯證明或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又再訴願決定理由固指稱L/C未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不足以證明有仲介之事實;DEBITNOTE亦無法證明已確實在台支付國外佣金,所訴核不足採云云。
但查查核準則第九十二第五項第(五)款規定,「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本案支付國外佣金僅NT$110,800元,占原告出口給國外STIVALTRADE
CO.,LTD銷售金額US$490.096.20之0.7%,低於3%,已符合前揭規定。三、什費一、三五○、三九五元部分:再訴願決定理由謂系爭什費之國外驗貨費用,僅提示國外公司出具之費用明細,並無實際發生之證明文據,且付款僅提示外幣現鈔之賣匯水單,亦無實際支付之證明文件,原核定未予認列,尚無違誤,乃未准變更。但查(一)原告已提供國外簽收收據及外幣現鈔之賣匯水單,怎可稱無實際支付之證明文件。(二)經查系爭什費之國外驗貨等費用(包括S/O費用、驗皮料費用、代辦手續費、快遞費、車資、FAX費用等代辦費用),其性質可歸類至查核準則第92條"佣金支出-代辦勞務支出"科目,原告已提示國外公司出具之費用明細收據,此乃不爭之事實,至於付款以外幣現鈔之銀行賣匯水單,被告即斷定無實際支付之証明文件,則顯有失公允;蓋查核準則並無限制國外驗貨等代辦手續費用不得在台支付,本案原告既已提示外幣現鈔之銀行賣匯水單及國外公司簽收之收據,已符合前揭法令,被告豈可漠視法令之規定。茲檢附國外驗貨費用未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之計算明細供核對。又再訴願決定理由謂系爭什費之國外驗貨費用,僅提示國外公司出具之費用明細,並無實際發生之證明文據,且付款僅提示外幣現鈔之賣匯水單,亦無實際支付之證明文件,雖再訴願時補提示國外公司出具之收款收據,仍不足證明系爭國外驗貨費用實際發生及支付之事實,故原處分機關未予認列,尚無違誤等語。經查本件國外已出具驗貨等代辦費用明細(包括S/O費用、驗皮料費用、代辦手續費、快遞費、車資、FAX費用等代辦費用)怎可稱無實際發生之證明文件,國外既已出具收據收,怎可稱仍不足證明實際發生及支付之事實。至再訴願決定理由稱原告主張係支付國外驗貨費用,惟再訴願時所檢附INVOICE影本所載費用明細為簽S/0費用及驗皮料費用,收據則載明保付代簽S/0及代辦費,並非原告所稱之國外驗貨費用,原處分機關否准列認及原決定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其業已查明雜費Invoice內容明細為簽S/O費用(Shippingorder)及驗皮料費用,而簽S/O費用及驗皮料費用,即為驗貨費用及代辦費用甚明,且支付給香港ELILYINDUSTRIESLIMlTED,有其Invoice及收據為憑,原告簡略統稱為國外驗貨費用並無錯誤。綜上理由,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佣金支出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佣金支出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收據為憑。」、「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理結匯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在臺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百分之三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台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規定。原告本期原申報佣金支出二、五八九、一二○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支付嘉緯公司、達摩公司之國內佣金一、○六七、七六○元,因無仲介事實及支付國外佣金一一○、八○○元未提示佣金合約或載明給付之約定事項往來函電,而未予認列,核定佣金支出為一、四一○、五六○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國外佣金為驗貨佣金,由於非屬經常性發生,且雙方採口頭約定,故無書面佣金合約,事後有經對方親自簽收之文件;國內佣金部分已檢附佣金收受者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佣金合約,又原告與嘉緯公司雖為同一負責人,但業務負責人各不同,電話不同,股東成分亦不同,介紹出口至TRIPOLILIBYALOCALMARKETINGCOMPANY貨物;達摩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不同,係介紹出口至TRIPOLILIBYATHELEATHERPROUCTSCOMPANY貨物,有佣金合約、發票、L\C、佣金明細表等資料以證明其仲介事實,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云云。經查系爭國外佣金一一○、八○○元部分,並無委託驗貨之約定事項合約書或往來函電,亦無付款之結匯證明或銀行匯付轉付之證明文件,而以DE
BITNOTE謂在台支付,惟何人?何時?來台簽收均闕如,亦無法證明已確實在台支付國外佣金;又系爭國內佣金一、○六七、七六○元部分,佣金受款人嘉鍏公司與原告係同一負責人,營業地址、電話均相同,另一收受者達摩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股東,營業地址及電話亦與原告相同(詳卷附該二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且三家公司業務性質(業別)相同,又無仲介事實證明,再訴願時提示L\C亦未載明給付該二公司佣金之約定事項,不足以證明有仲介之事實,故原核定未予認列,並無不合。二、其他費用-什費部分: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原告本期原申報於其他費用項下什費二、五一七、二二○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一、三五○、三九五元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及支付證明,而未予認列。原告主張系爭什費係支付國外驗貨費用,已取得銀行賣匯水單憑證及國外公司簽收之收據,足證明實際發生及支付之事實。經查系爭什費之國外驗貨費用,僅提示國外公司出具之費用明細,並無實際發生之證明文據,且付款僅提示外幣現鈔之賣匯水單,亦無實際支付之證明文件,雖於再訴願時補提示國外公司INVOICE,惟無確已交付之事證,仍不足證明系爭國外驗貨費用實際發生及支付之事實,原核定未予認列,並無違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佣金支出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書,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收據為憑。」、「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理結匯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在臺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百分之三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台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目、第四目、第五目及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期原申報佣金支出二、五八九、一二○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支付嘉緯公司、達摩公司之國內佣金一、○六七、七六○元,因無仲介事實及支付國外佣金一一○、八○○元未提示佣金合約或載明給付之約定事項往來函電,而未予認列,核定佣金支出為一、四一○、五六○元;另什費部分,原告原申報二、五一七、二二○元,因其中一、三五○、三九五元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支付證明,而未予認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系爭國外佣金為驗貨佣金,由於非屬經常性發生,且雙方採口頭約定,故無書面佣金合約,事後有經對方親自簽收之文件;國內佣金部分已檢附佣金收受者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佣金合約,又原告與嘉緯公司固為同一負責人,但業務負責人各不同,電話不同,股東成分亦不同,介紹出口至TRIPOLILIBYALOCALMARKETINGCOMPANY貨物;達摩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不同,係介紹出口至TRIPOLILIBYATHELEATHERPROUCTSCOMPANY貨物,此有佣金合約、發票、L\C、佣金明細表等資料以證明其仲介事實,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又系爭什費係支付國外驗貨費用,已取得銀行賣匯水單憑證及國外公司簽收之收據,足以證明實際發生及支付之事實云云。惟查系爭國外佣金一一○、八○○元部分,並無委託驗貨之約定事項合約書或往來函電,亦查無付款之結匯證明或銀行匯付轉付之證明文件。而以DEBITNOTE謂在台支付,但何人?何時?來台簽收均闕如,亦無法證明已確實在台支付國外佣金;又系爭國內佣金一、○六七、七六○元部分,佣金受款人嘉鍏公司與原告係同一負責人,營業地址、電話均相同,另一收受者達摩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股東,營業地址及電話亦與原告相同(詳卷附該二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且三家公司業務性質(業別)復屬相同,所提示之L\C亦未載明給付該二公司佣金之約定事項,此外又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仲介之事實,此部分自不予認列。次查系爭什費之國外驗貨費用,原告僅提示國外公司出具之費用明細,並無實際發生之證明文件,且付款僅提出外幣現鈔之賣匯水單,亦無實際支付之證明單據,縱嗣於再訴願程序補行提出國外公司之INVOICE,然經核仍不足證明系爭國外驗貨費用確有實際發生及支付之事實,此部分亦難予認列。綜上,被告就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支付嘉緯及摩達公司國內佣金一、○六七、七六○元、國外佣金一一○、八○○元及什費一、三五○、三九五元部分因無相關確證以資證明,乃未予認列,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就各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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