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號
原告松長青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七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其「水質殺菌器之結構改良」係密閉盒體,內設固定座組設紫外線燈管,燈管周圍環設透明水管,水管之一端為入水口,另一端為出水口,水於水管循環流通,由紫外線燈管之紫外線光予以照射,得最佳之紫外線殺菌效果,且因密閉盒體之罩護,眼睛不會接觸紫外線光源,其安全效果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六八一二號專利證書。嗣美商. 安麗 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附八十一年九月號安麗月刊(以下稱引證一)、西元一九九二年七月印行之雙重科技處理系統安麗淨水器產品說明書影本(以下稱引證二)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智專(九)○五○一六字第一○七○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判定「舉發成立」之理由,主要為:⑴舉發證據附件三之「安麗月刊」有顯示「紫外線殺菌裝置」⑵舉發附件六之「產品說明書影本」亦有揭示舉發附件三之「紫外線燈管、螺旋狀水管」,故,被舉發案不具新穎性。又,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水留置於容置空間中之時間相對甚短,不能達到紫外線殺菌效果,亦不合新型專利要件。而,原決定對於原告所揭「舉發證據附件六,係影本,不具公信力」、「舉發證據附件三,係內部文件,未有『公開之證明』」、「舉發證據附件三、六,未揭示有相同於被舉發案之『構造內容』」,皆予否定,顯不具客觀性、公正性,且過於偏頗之武斷,茲一一陳明如下:㈠原處分、原決定,對「舉發證據附件六」之不公正、不客觀論斷:舉發附件六,係影本。「影本」乃係可隨時隨意「更改再影印」之,不可視為具有「公信力」,除非有「公信力機關認證」,然本件並未有「認證」之證明。且舉發證據附件六所載之「圖示」,絕對非時「舉發證據附件三之圖」,豈能以「舉發證據附件三」而推論舉發證據附件六之真實性。而「舉發證據附件六」之圖,非是「舉發附件三」之圖,原決定怎能以「舉發附件三之安麗月刊第二十七頁有顯示紫外線燈管、水管之位置」,而推論舉發附件六即是舉發附件三?更何況「影本」,亦有「剪貼影印」之疑,並不具公信力、客觀性。㈡對「舉發證據附件三」是否公開之認定不當:查舉發附件三「係安麗月刊」,乃係其公司員工之「內部文件」,並非普遍大眾之「雜誌」刊物。依被告一向判案之標準,「公司流傳之文件」係屬內部文件,非屬「公開性」文件,不屬具有「公開」性質。舉發人亦知此問題,而另提出「舉發證據附件六」,企圖以「附件六」證明「附件三之月刊」具有公開性。惟,舉發附件六,係影本,不具客觀之公信力,已如前述。㈢查附件二之「舉發證據附件三」,該舉發證據附件三「安麗月刊」,並無揭示與被舉發案相同之「構造型態」,其只是揭示有「水管」、及分開之「活性碳濾心」,並非是「組成一體之構造」。而,有關之「紫外線燈管」,亦只是「文字說明」,並未有結構組成之型態。實不能以「分散之零件」、「不具結構圖之文字記載」,即以「推測」武斷論定,例如:有文字記載「摺疊」自行車,即可概括論為「全部之摺疊自行車」,皆相同?事實上,「摺疊自行車」專利案有幾十件。又如:係有關「木屑成型門」之多件專利案,皆是「木屑」成型,難道有記載「木屑」者,皆相同?故,原處分以「分散」之水管、活性碳濾心、不見結構之文字記載,即論定相同於被舉發案,實是有誤及過於偏差嚴求。㈣「舉發附件六之證據」既是「影本」,怎具有「公信力」!「影本」,有可能「改造而成」。且,舉發附件六證據,係「使用手冊」,乃可隨時「印製而得」,並不能證明「於一九九二年有公開之情形」,只是「推測」。其如果是一九九二年即有販賣至今,必然有「正本」,為何提出「影本」?其既有「舉發附件三證據」,何需提出「舉發附件六證據」?顯然舉發人亦發覺、自知「舉發附件三證據」之結構型態,乃是「分散」、未彰顯相同於被舉發案之「結構組成」。企圖以「舉發附件六證據」誤導之。㈤縱然就其「內部資料」所示之燈管論之,亦與本案之「結構」不同:被舉發案係一密閉之盒體,內部設固定座,並組設紫外線燈管,外周環設透明水管。而舉發證據,雖有螺旋狀管,但並未揭示有「與被舉發案相同結構型態、組成空間」之構造。且,其只謂「獨特之紫外線燈管」,可能是「紫外線燈管設成螺旋狀(恰如:一般之螺旋狀霓虹燈)」,而與被舉發案之單純透明水管,實有所不同。按新型專利(申請標的),係在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非是「原理」、「功能」,縱有「原理、功能相同」,但結構型態不同,亦屬不同。實不能以「被舉發案皆有紫外線燈管照射水而殺菌」即概括論為相同。㈥另第00000000號案,亦是「紫外線燈管置入水中,照射殺菌」。原告以「被舉發案為證據」對之異議,被告判為:以細微部分之「結構型態」論為不同,處分「異議不成立」,為何對被舉發案之被舉發案,不細究「結構型態」?為何對第00000000號案之「插入水中式」,不論為是「流入之水留置之時間甚短,不能達到殺菌效果」?顯然,當論「細節」,而對被舉發案之處分,卻「大概」、「粗糙速斷」,顯不公平!二、綜上所述,「舉發附件三證據」,乃是「分散之型態」,未揭示相同於被舉發案之構造型態。為此,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則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要旨略謂:㈠舉發證據附件三(安麗月刊)有關紫外線燈管只是文字說明,並無組成一體之構造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㈡舉發附件六產品說明書係影本,不具公信力。㈢不能以系爭專利皆有紫外線燈管照射水殺菌而不細究結構型態即概括論為相同。㈣舉發證樣附件三係公司內部文件,非屬公開之刊物云云。二、惟查:㈠舉發附件三(即安麗月刊)第二十七頁所揭示一安麗淨水器,以一紫外線燈管,外周環繞透明水管,由顏色已明確顯示何為紫外線燈管,何為水管,以及其在淨水器之位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結構相同,並非如原告所述只是文字說明而已。㈡舉發附件六產品說明書雖為影本,然其中結構說明圖與舉發附件三第二十七頁所示結構大致相同,應係同一物品,因此由舉發附件三可佐證舉發附件六所述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事實。㈢舉發附件三第二十七頁之安麗淨水器,以一紫外線燈管,外周環繞透明水管,置於淨水器盒體中已揭露系爭專利結構型態。㈣所稱舉發證據附件三係公司內部文件,非屬公開之刊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㈤至於訴訟理由附件五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與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不同,其異議案與本舉發案之比對基礎自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告並無審查不公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即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引證一第二十七頁所示係一位於中心軸之紫外線燈管及密接環繞其外用之透明水管,安麗月刊係公開發行刊物,其中所示紫外線殺菌裝置與本案特徵實質上相同;引證二所示結構說明圖與引證一第二十七頁所示係同一物品,引證二可更明確看出環狀密接螺旋狀透明水管,可確定引證一所示之紫外線燈管位於中心軸,本案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一、二,不具新穎性。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為附屬項目,旨在界定所依附項之內容,其中流入之水留置在該容置空間內之時間相對甚短,不能達到紫外線殺菌效果,亦不合新型專利要件。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一僅揭示水管及分開之活性碳濾心,紫外線燈管只是文字說明,非為組成一體之構造形態、引證一並未揭示與本案相同之構造;引證二為影本資料,可隨時印製取得,其西元一九九二年七月之公開時間容有疑義,不具證據能力,縱就所示之燈管論之,亦與本案之結構不同,引證二雖有螺旋燈管,惟未揭示與本案相同結構形態、組成空間之構造,其紫外線燈管亦與本案單純透明水管不同云云。但查引證一第二十七頁已明確顯示紫外線燈管、水管位置之結構組成,與本案結構相同,並非僅文字說明。引證二雖係影本資料,惟不論其末頁已標示西元一九九二年七月印行時間,早於本案申請日,且引證一第二十七頁所示安麗專利四階段活性碳濾心、獨特的紫外線燈管、安全感應器及圖式、第二十五頁安麗淨水器與煮沸方式的效能比較,相對應於引證二所戴安麗專利四階段活性碳濾心、獨特的紫外線燈管、安全感應器及圖式暨安麗淨水器與煮沸方式的效能比較等,引證一與引證二所指係同一物品,由引證一之公開時間,可佐證引證二所述之產品在本案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申請前即已公開之事實,且引證二所示之圖式,亦可明確看出環狀密接之螺旋狀透明水管,引證一、二可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至原告指稱引證一係公司內部文件,非屬公開之刊物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舉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與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不同,該異議案與本案舉發案之比對基礎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論據。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一二三九號函附新型專利舉發案再訴願答辯意見書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六六三號函附新型專利舉發案訴願審查意見書存訴願卷足資參證。查上開研究所乃國內有關機械工業之權威學術機構,其審查意見分析詳盡,見解客觀,應堪憑取。茲原告復訴稱舉發證據附件三(安麗月刊)有關紫外線燈管只是文字說明,並無組成一體之構造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而舉發附件六產品說明書係影本,不具公信力。尚難以系爭專利皆有紫外線燈管照射水殺菌而不細究結構型態即概括論為相同。且舉發證樣附件三係公司內部文件,非屬公開之刊物云云。然查舉發附件三(即安麗月刊)第二十七頁所揭示一安麗淨水器,以一紫外線燈管,外周環繞透明水管,由顏色已明確顯示何為紫外線燈管,何為水管,以及其在淨水器之位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結構相同,並非僅係文字說明而已。又舉發附件六產品說明書雖為影本,然其中結構說明圖與舉發附件三第二十七頁所示結構大致相同,應係同一物品,因此由舉發附件三可佐證舉發附件六所述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事實。且舉發附件三第二十七頁之安麗淨水器,以一紫外線燈管,外周環繞透明水管,置於淨水器盒體中已揭露系爭專利結構型態。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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