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57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課員,於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下,仍駕車上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其違法事實摘略如次: 蘇員 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於屏東縣枋寮鄉福德宮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於當晚十時十分許,途○○○鄉○○路六十八之二號前,與 蘇秋煌 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方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五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蘇員前揭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乙份。
理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課員,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於屏東縣枋寮鄉福德宮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於當晚十時十分許,途○○○鄉○○路六十八之二號前,與蘇秋煌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方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五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偵訊中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經警方作酒精吐氣濃度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五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因認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被付懲戒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二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收受申辯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謹慎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書記 官古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