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訴訟,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訟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認定抗告人授權相對人補充訟爭本票要件填載日期、金額,相對人對抗告人存有借款債權之票據原因關係,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提起本件訴訟原即主張未曾簽發訟爭本票,並否認向相對人借款,該本票交付相對人時僅有伊之簽名,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非伊所為,相對人自書之結算書不足證明借款事實,且結算書亦載有伊清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縱有債務亦僅餘一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四十元,相對人亦未證明其另交付一百萬元,證人 鄭清美 之證言不可採,訟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其論據。查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參照)。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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