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任何安非他命,抗告人前因脊椎受傷及感冒而服用藥物,驗尿結果因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裁定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被告採尿經兩次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法務部調查局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依此法所為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服用一般藥物之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原法院因而認定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