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合於法定要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明定。是提起再審,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其對象,至於確定之裁定,則非可為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確定之裁定(即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八五號)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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