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鑑字第9571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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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57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與支援
該局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 董俊夆 等二員於西濱公路新竹縣竹北段鳳鼻隧道北上出口,執行防制飆車專案路檢勤務,適有 李錦其 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迴避路檢被查獲其酒後駕車犯行,竟迴轉逆向行駛加速逃逸, 黃員 等見狀,迅即駕駛巡邏車在後追趕 李某 之駕車,並一路閃警示燈及鳴警報器,李某均置之不理,並以時速約八十公里至一百公里高速行駛,直至新竹縣竹北加油站附近,因李某所駕駛之車輛爆胎始停下,黃、董二員即持槍警戒接近李某之座車,打開車門後,發現車內酒氣甚濃,隨即拉李某下車,予以搜身後,並命李某等臥趴在地面,等候其他支援警力,此時黃、董二員一時氣憤,以腳踢李錦其之左耳部位,致李某受有右手近手腕處、左耳擦傷,右姆指挫傷等傷害;黃員則另以腳踢 李文壕 臉部,致李某受有上唇擦傷等傷害。案經檢察官以渠等涉有傷害案件而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分別判決,黃員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董員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另同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董俊夆違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二年確定部分,本部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人字第九○○六一五八號函移付懲戒在案,併予敘明。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物一: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函。
證物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物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與奉派支援之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
員董俊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至翌(二十六)日凌晨,執行防制飆車專案路檢勤務,派駐西濱公路竹北段鳳鼻隧道北上出口擔任車巡勤務。緣有李錦其者,於同(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新竹市某KTV喝酒唱歌,至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因飲用數瓶啤酒,已不能安全駕車,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文壕、 詹淑芳 ,沿西濱公路竹北段北上方向行駛,於一時四十分許,李錦其駕車進入鳳鼻墜道北上車道之外側車道,適竹北分局警員在墜道出口處執行路檢勤務,李錦其為迴避其酒後駕車犯行,竟自外側車道迴轉內側車道逆向行駛,改由南向北之方向急速逃逸,適到場支援之被付懲戒人與董俊夆二人見狀,迅即駕駛巡邏車在後追趕,並一路閃警示燈、鳴警報器,李錦其均置之不理,以時速八十至一百公里之高速疾駛,直至竹北市竹北加油站附近(中華路)祈信遊覽公司前,因左後車胎爆胎始停車。被付懲戒人與董俊夆將其車門打開後,發現車內酒氣甚濃,隨即拉李錦其、李文壕下車,予以搜身後,並命李錦其跪趴在車道上,命李文壕全身臥趴在人行道上,雙手抱頭,嗣因見馬路車多,而將李錦其帶至人行道上,命李錦其呈相同臥趴姿勢,等候其他支援警員接應。此時,被付懲戒人與董俊夆一時氣憤,竟共同以腳踢李錦其之左耳部位,被付懲戒人另以腳踢抬頭觀看之李文壕臉部,致李錦其受有右手近手腕處擦傷一公分×二公分、左耳擦傷約一公分×一公分、右拇指挫傷等傷害;李文壕則受有上唇右側擦傷及血腫、上右門牙段斷落等傷害。案經李錦其、李文壕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亦未提出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郭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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