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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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十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本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法官徐昌錦
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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