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0號聲明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智仁 聲明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 楊光晧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目的,乃使經濟上已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上開條文所稱「條件公允」者,自應審酌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詳為考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並兼顧債權人受償利益。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萬泰銀行部分:本件更生方案相對人可清償金額
與總積欠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若僅任其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高達新台幣(下同)261餘萬元之債務,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甚至進而仿效,對其他負有債務仍正常繳款之客戶有失公允,並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況依相對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24.80%,而相對人原有債務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情況下,清償成數過低,對各債權人並不公平。再者,相對人仍擁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之房地產,而該不動產經鑑價後,核計有2,754,000元之處分價值,若扣除有擔保房貸抵押權1,980,540元後,尚有77,460元之剩餘價值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此將可清償其無擔保債務達22.20%,而無擔保債務亦將僅剩2,709,711元,況房貸名目雖為債務,然相對人藉由每期繳交之貸款,逐漸累積個人資產,相對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債務,故相對人實應面對事實無需定要保有該不動產,且人民居住並不以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亦為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之人居住方式,而相對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自不容許僅清償少部分無擔保債務,卻可累計期日後可處分之積極資產,此舉實難認符合公平之旨。又相對人名下既擁有自用住宅,即表示相對人無需另外支出房屋租金,其生活支出自應扣除最低生活支出之22%房租支出部分,因此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僅為7,667元,而非9,000元,其超過之部分即非屬適當,故若相對人以9,000元為每月必要支出,實難認為以盡最大之清償能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㈡聲明異議人大眾銀行部分:相對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
僅佔整體債務比例24.80%,相對人原有債務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之情況下,清償成數應屬過低,對各債權人並而言實有失公平。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同條例第64條之立法目的,可知在債權人無法可決更生方案時,賦予法院在更生方案公允前提下,逕予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然公允之客觀認知理應建立於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之基礎上始符合法治,再觀同條例第142條立法旨趣,亦是為當債務人因聲請清算遭不免責裁定後,在最低填補債權人損失後,給予免責之機會,而此最低標準亦需達20%以上,相較於清算輕微之更生倘訂出低於債權額20%之更生方案,置債權人損失80%以上而不顧,難令人甘服。且相對人年方47歲,目前雖月入僅2萬餘元之薪資,尚不論相對人其家境遭遇之堪憫,然依其年齡及本質學能,其曾有高額之薪資收入,將來仍有再獲高薪之可能,倘今寬鬆認定相對人之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鼓勵大眾無須努力工作以償還債務,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又更生方案應繳總額,似仍低於登記於其下之不動產總值,明顯有違保障原則,且相對人擁有不動產,雖處抵押貸款中,然其所繳之房屋貸款仍屬個人財產之累積,僅因該不動產為全家唯一之居所,實難強制要求其拍賣後再給予重建機會,盼法院能予以斟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9,000元,分96期清償,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8年,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清償成數24.8%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相對人陳稱目前任職於案外人宏益通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包含底薪及安全津貼共計22,100元,無年終或其他獎金等語,此有相對人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1件在卷可憑,並有相對人99年1月至12月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自堪採信為真。
(三)相對人另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用9,000元,現住地即嘉義縣○○鄉○○村○鄰○○街○○○號房地之住宅貸款則由其子每月按期繳付,故依其每月有22,100元之收入水準,應可持續按月還款9,000元無虞等語。然相對人既已背負高額債務,理當控制消費慾望而樽節開支,關於其自身之生活必要費用,自應以簡樸之生活程度用度開支,不應恣意放任個人之奢侈消費習慣,相對人既有上開自有住宅可供居住,且實際上由其子繳納房屋貸款,則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方面,理當樽節開支,並應提出相關日常生活開銷之單據以供具體核算,不得空言主張逕以9,000元計算其生活開支;退步言之,相對人現設籍住居於嘉義縣,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宗),縱使參考內政部公告之98、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均為9,82
9元,惟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包含房租之支出,而相對人既有上開自有住宅可供居住,即無房租支出可言,自不得比附援引要求逕以9,000元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件原處分逕依相對人之主張,採認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000元,尚有不當。
(四)又查,相對人擁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其上同段建號191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宗)。而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經送請鑑價後,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價值為2,754,000元、自小客車價值為50,000元,亦有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函文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更生執行卷宗)。
再查,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債務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980,540元,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案件公告債權表附卷可參,可知目前系爭房地扣除所擔保之債務後,尚約有773,460元之價值,再加計前開自小客車價值50,000元,總計相對人尚有約達823,460元之資產。依相對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3,483,171元觀之,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所餘價值已達無擔保債務金額之23.64%,而因相對人所背負之住宅貸款未受更生方案之限制,故相對人得緩步、全數清償住宅貸款以終局地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繼續保有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利。反觀無擔保債權人在系爭更生方案履行8年期滿後,就其所擁有對相對人之債權僅能取得24.80%之清償比例,相對人即得免除75.20%之大部分債務,無擔保債權人並不得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在系爭房地目前所餘價值達無擔保債務總額近4分之1比例之情況下,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顯然過低,對於無擔保債權人而言,確有不公。
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得及必要支出狀況,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尚有提高空間,且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扣除擔保債務後所餘價值,加計自小客車殘餘價值,合計已占無擔保債務金額比例近4分之1以觀,系爭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顯然過低。原處分未察上情,逕認系爭更生方案為公允而予以認可,自有未恰。從而,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俞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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