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郭玉君 、告訴人乙○○3人係朋友關係,郭玉君與告訴人乙○○則是夫妻,被告甲○○明知郭玉君(其妨害家庭之部分,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他人通姦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郭玉君租處、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其住處,與郭玉君發生通姦行為多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通姦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