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使用,「土豆」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8日撥打電話於乙○○,佯稱乙○○抽中「鑫宏達3C生活館」舉辦之抽獎活動三獎,需先匯款方可領取獎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24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7,250元、14萬元至上開甲○○名義帳戶內,各於同日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乙○○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乙○○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將上開帳戶借給
「土豆」使用,「土豆」說要用來匯款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8、100至101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其受不詳之人詐騙並匯款等情(見偵查卷第10頁至反面)。
㈢被害人提出之存款憑條2張(見偵查卷第14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96年4月11日合金松山存字第096000
1651號函暨檢附上開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簡字卷)。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土豆」或其他不詳之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被告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即可。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幫助犯部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30條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但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土豆」之成年男子,而對其後不詳之人對於乙○○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土豆」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交路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前開詐欺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恃此維生之常業犯,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正犯部分,僅以一般詐欺罪論,而不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是被告亦不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騙犯行,不惟造成本案被害人乙○○20餘萬元之損失,更有造成其他社會大眾財物損害之危險,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前無有罪判決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至5頁),素行良好,年紀猶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再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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