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出支票號碼AK0000000、發票日86年11月27日、發票金額1,000,000元、發票人 楊禎欽 、背書人 陳東楙 ,付款銀行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付款地宜蘭市○○路○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做為擔保之用,詎料原告如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且被告亦拒不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8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陳東楙透過被告向原告所借,與被告無涉,且訴外人陳東楙所借之金額僅為1,000,000元,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款項達2,000,00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偵字第6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2紙及如附表所示大安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及證物袋內之存根聯),惟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借款未獲清償,乃於88年間以被告及訴外人陳東楙、楊禎欽為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88年度偵字第4237號處分不起訴結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88年度偵字第423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關於系爭借款,訴外人陳東楙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稱:「…(《系爭支票》何時交給他《指被告》作何用?)是86年間,確定日期不記得,因為我們經常有金錢往來,這一張(指系爭支票)交他是要調錢。…(錢他《指被告》向誰調的?)不知道…但是我有付利息給 蔡某 (指被告),並有設定抵押權給他。…我借錢有設定抵押權給他(指被告),我是向乙○○借的。」(見該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陳稱:「…(為何會退票?)後來 陳某 (指陳東楙)有拿不動產讓我設定,包括欠我姊夫(指原告)的部分。…」(見該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等語相符。由此可知,訴外人陳東楙主觀上並非以原告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客觀上亦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及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繳交利息於予被告,應認訴外人陳東楙與被告間始存有金額為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由被告另行向原告調借1,000,000元交付訴外人陳東楙。換言之,訴外人陳東楙之債權人係被告,而被告之債權人係原告,參之首揭說明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欠款,而無由向訴外人陳東楙請求給付欠款,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陳東楙所借,原告應向訴外人陳東楙請求等語,洵無足採。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我借給被告的錢陸陸續續超過2,000,000元,但是被告也有陸續還款給我,最後僅剩下2,000,000元沒有還等語,並提出前揭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4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根聯5紙為憑。惟被告否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已如前述,而前揭原告所提出之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2紙,僅可證明原告於存根所載時間將所載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但無法直接證明所匯款項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何關連,至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存根聯,既無法證明受領人確為被告,且其上各欄位及備註內容均為原告自行計算書寫記錄,尚不足做為兩造間債權債務往來之憑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超過1,00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基於其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前於95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於95年8月26日送達予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自95年8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87年12月2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附表:大安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受款人│金額(單位│存根聯上備註││││││:新臺幣)││├──┼─────┼───┼───┼─────┼─────────────┤│一│AG0000000│││300,000│提現;9/30北銀桂林電匯│││││││$276,000;借30萬給 阿秋 ;他│││││││說50萬要扣下24,000之利息給│││││││我;300,000-24,000=│││││││276,000│├──┼─────┼───┼───┼─────┼─────────────┤│二│AG0000000││乙○○│1,000,000│不交換不劃線, 姚爾金 領去│├──┼─────┼───┼───┼─────┼─────────────┤│三│AG0000000│8/12│乙○○│950,000││├──┼─────┼───┼───┼─────┼─────────────┤│四│AG0000000││││提現80萬;+33萬共113萬匯│││││││給秋;此次借他120萬加前80│││││││萬共200萬││││││││├──┼─────┼───┼───┼─────┼─────────────┤│五│AG0000000││乙○○││117,769;透500,000;│││││││617,769│└──┴─────┴───┴───┴─────┴─────────────┘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