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5日晚間23時10分許,駕駛計程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峰廷街口,與被告乙○○駕駛之貨車因超車發生糾紛,復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發生口角,2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造成被告甲○○受有右腕擦傷、瘀腫之傷害,被告乙○○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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