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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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
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21日上午
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之甲○○煞車不及,而使乙○○之上開車輛右側車尾與甲○○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撞擊,造成甲○○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併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