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9月
7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2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民國91年0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擅自推門進入國有、現由乙○○保管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放於上址、乙○○代管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所有之燈具及電線,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逞後搭乘不知情之 張瑞文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證人張瑞文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前述燈具及電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無一技之長,每天在大街小巷翻找遭丟棄之堪用品,在跳蚤市場販賣,而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係一無人居住之空屋,地上散落聖誕燈,被告以為是廢棄物,遂以拾荒之意,拾得前述燈具及電線,但腳踏車無法載,當時看到休旅車(即張瑞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請其載至臥龍街,第二天被告拿去跳蚤市場,一條也沒有賣掉,又想裡面有銅可以賣,焉知回收場以電線太細,無法取出而拒收,所以棄置在臥龍街經拆除之軍方眷舍用地上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目前是中正區幸
市里里長,去年經區公所經建課委託我在本里忠孝公園代表中正區鄰里公園燈會,那些失竊的一些電線、燈具,我們裝箱十幾箱,就是燈會結束後,我整理收起來的東西,價值約9萬元,2月20日左右即失竊前擺在臺北市○○街○○巷○號,我們有裝箱,我們今年活動還要用,不可能看起來像廢棄物。臺北市○○街○○巷○號房屋是國防部的眷舍,將軍是在94年3月搬走,我要爭取來做里民活動中心,目前還在爭取中,由我保管,該房子總共有二道門,大門進去,有庭院,裡面還有一個大門,二道門均有鎖,鎖是在門上面,要開啟需用鑰匙,那是日本宿舍,有圍牆,我發現被竊時,門有關,但是沒有上鎖,鎖沒有壞掉,目前還可以鎖,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開的。25日是星期六,25日、26日臺北市都下雨,附近里民聞到很重的瓦斯味,我27日星期一早上通知臺北瓦斯來查,結果是在臨沂街10巷1號空屋滲出來味道,瓦斯公司打電話給我,我馬上拿鑰匙去,結果發現沒有上鎖,我馬上到廚房看瓦斯開關,瓦斯一直噴出來,熱水爐不見了,偵查隊都沒有寫到這部分。被告到目前都沒有歸還前開失竊之物品,我有向被告求償民事賠償,每個月15日給付2千元,結果從2月份到現在都沒有再給我,他已經給我2次共4千元。」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
㈡證人張瑞文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天早上伊開車經過愛國
東路、杭州南路口,有一位王姓成年男子告訴伊一家空屋電表已撤,裡面有一些燈,是人家不要的,要伊幫他載,伊將車停在臨沂街口,該王姓男子就下車去看,後來該王姓男子說好,伊就倒車,該王姓男子將東西搬上車, 伊載 該男子到三總附近,該男子東西搬下來,伊就離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597號第58頁)。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之前騎車經過臺北市○○街○○
巷○號房屋發現該址沒有人住,因我騎的單車沒辦法載,我就請他(指張瑞文)去載,他將車停在路口,並沒有幫我搬,是我自己搬上車,並請他載我到臥龍街,到了那裡我就把東西搬下車離開,後來東西賣不掉,就將東西丟掉。該房屋不是我的,沒有詢得屋主同意,我承認竊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597號第6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5年03月24日上午9時16分時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外門沒有鎖起來,有個縫在,我手一推就開了,裡面的門沒有鎖起來,是喇叭鎖,我一轉就開了,熱水爐不是我帶走,我只帶走紙箱。竊盜罪是沒有錯,但是起訴書說我闖空門。」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6、7頁)。
㈣是從證人乙○○所述,前揭燈具及電線於前述時地遭竊,而
該等物品有用紙箱包裝,且價值約9萬元,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二道門亦有關起來,故裡面之前揭物品不致使人誤認是廢棄物,以及從證人張瑞文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未經有管領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拿走前揭物品並拿至跳蚤市場販賣,是其竊盜犯行足堪認定。另證人乙○○雖證稱前開房屋當時有鎖,惟稱鎖沒有損壞等語,而被告陳稱:外門沒有鎖起來,有個縫在,手一推就開,裡面的門沒有鎖起來,是喇叭鎖,一轉就開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其所述以外之其他方式進入前開房屋,則證人乙○○稱前開房屋當時有鎖,恐係記憶有誤,當以被告前開所述為可採。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前述熱水爐,況本件竊盜行為時與證人乙○○發現遭竊時相隔約有2天時間,故尚難認該熱水爐係被告所竊取。
㈤從而,被告上述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1年0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誤載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誤載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所竊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又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竊盜犯行,提起上訴,尚不足採。至原審雖未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而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47條,惟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本案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規定並無不同,以及修正前後第47條之規定,於被告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均構成累犯,是原審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47條,與適用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結果相同,不影響判決結論,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