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二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PlayStation」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光榮公司並將上開商標專用權授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商標名稱圖樣、商標權即專用權人、註冊證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及專用期限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又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均經新力公司、光榮公司、松崗公司、微軟公司、世雅公司等公司取得程式著作權,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皆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以散布;同時,如附表二所示可供PlayStation(下稱PS)、PlayStation2(下稱PS2)、DreamCast(下稱DC)、XBOX電視遊樂器執行之遊戲光碟片,分別置放於新力公司所出產之
PS、PS2、微軟公司所出產之XBOX及世雅公司出產之DC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於輸出端機器(如電視、投影機)畫面,除會分別呈現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世雅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外,另會出現各該遊戲所屬著作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及公司名稱、授權生產之文字,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各該商標權人所生產發行之準私文書,而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丙○○意圖銷售營利,基於仿冒商標、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在大陸地區架設之網站上下載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渠等著作財產權且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遊戲程式之盜版光碟重製物後,旋以其所有之電腦、DVD光碟燒錄機等電腦燒錄機周邊設備,將如附表二所示遊戲程式擅自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上,並仿冒上開商標;迨重製完成後,在上址住處,再以其所有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其向中華電信申請免費網頁空間所架設「小信盜版網」(網址:http://myweb.hinet.net/home5/jass99/ps2dvd.html)網站,張貼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並利用電子郵件對不特定人士散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之廣告信,以VCD每片約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DVD每片九十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並提供其所有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ps2222@gma
il.com、[email protected]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八二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不特定顧客交易聯繫匯款之用,再以宅配之方式寄送盜版光碟片予顧客,利用此方式而重製、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即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行使該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人,並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四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九五號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及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松崗公司、微軟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代理人甲○○、 馮馨儀 律師、 蘇芳儀 律師、臺灣光榮公司及松崗公司代理人乙○○、微軟公司代理人 張曉鈴藍孟真 律師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以上均影本)、現場照片列印資料、扣案主機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小信盜版網」網站列印資料、盜版光碟片照片列印資料、鑑識報告書、光碟檢驗報告、鑑視證明、鑑視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被告侵害著作及著作權相關清冊、封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又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是販售盜版仿冒之光碟片,行為人如未以偽作真,本即以偽冒品之意思出售,因對偽造之(準)私文書內容並未有所主張,固屬文書交付行為而非行使行為;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人攜回後,一經以機器或電腦執行,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已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且於交付買受者後,對該仿冒光碟片內容之可能發展已不能掌控,自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行為之實施,不論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買受者縱知為仿冒品,苟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或被仿冒者權益之虞,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罪、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書誤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誤載為同條第一項,公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法定刑內之罰金刑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法定刑內之罰金刑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均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為高,業如前述,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罰金刑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先後多次仿冒商標、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如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犯行若依新法,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不得論以連續犯,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法律僅各論以一罪(按:被告雖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多次行使該準私文書,而該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如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業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且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而須分論併罰,本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行使該準私文書之行為本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與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重製物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重製物罪,理由詳後述,是比較結果仍應認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即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且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法益之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以一重製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同時侵害上開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亦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犯行部分予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
(六)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原設有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則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原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舊法得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而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對告訴人之商譽及正常盈收影響非微,其任意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販售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之時間甚長,所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數量甚多,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松崗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松崗公司代理人乙○○、告訴人微軟公司代理人藍孟真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而請本院從輕量刑,暨被告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求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刑法第七十四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矧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而知所悔悟,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松崗公司之代理人乙○○、微軟公司之代理人藍孟真律師於本院均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狀(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提供上游供破獲,惟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四項係規定「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該條之罪之來源為自己所擅自重製之光碟片,縱曾供出其他上游,要與該條之規定不相干,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八)至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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