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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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告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5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6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以下同)9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5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17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7月4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