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46號原告 游金海 即海洋企業社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經查原告係於93年7月15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原告設址於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3年7月16日起算至93年9月1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4年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證。是原告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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