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旺竺有限公司(下稱旺竺公司)負責人丙○○,並未授權領取旺竺公司之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竟冒用旺竺公司名義,於民國89年11月30日、90年1月18日,連續盜用旺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丙○○印章,加蓋於支票領取證上,持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遠銀中壢分行),領取旺竺公司於遠銀中壢分行帳戶之空白支票共100張,足以生損害於旺竺公司及丙○○。被告取得空白支票,自89年12月4日起,至90年8月16日止,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臺北市○○區○○街等處,連續盜用旺竺公司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丙○○印章加蓋,據以簽發支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或支付款項。其中票據號碼BPO167082、BP0000000、BP0000000等支票退票,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犯罪,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附表所示支票、支票存根、退票理由單及支票領取證。㈢證人 康永松 、 謝政良 、 胡文源 之證詞。㈣告訴人旺竺公司負責人丙○○之指訴,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有載明被告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等情。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仍應認該罪已經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五、被告承認領取旺竺公司之空白支票,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否認有偽造旺竺公司之支票領取證及支票,持以行使之故意,並辯稱:我從事不動產仲介,旺竺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提供旺竺公司在臺北市○○街之辦公室及電話,免費供我使用,而甲○○係臺北關稅局關員,不方便處理旺竺公司業務,指示我以財務經理名義,幫忙處理公司財務工作。我才依甲○○指示,領取旺竺公司之空白支票,簽發支票使用,並非偽造。旺竺公司於遠銀中壢分行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旺竺公司負責人丙○○有親自前往辦理,丙○○並有將旺竺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委由旺竺公司另1位股東康永松交給甲○○,而由甲○○轉交給我保管使用,我認為丙○○有授權甲○○處理旺竺公司業務,我有權使用旺竺公司印章及丙○○印章,用以領取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使用。丙○○於簽發支票前,就知悉我擔任旺竺公司財務經理,並親自去遠銀中壢分行辦理旺竺公司融資事宜,其於支票退票後,為推諉責任,才說全不知情,所言不實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康永松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甲○○是旺竺公司隱名股東,我從丙○○處拿到旺竺公司大小章(按指旺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丙○○印章),交給甲○○保管,就沒有拿回來,公司大小章是有時申請信用狀要用,我不知道甲○○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誰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於原審證述: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內容,是實在的。甲○○是公務員,不能兼職,所以未具名擔任股東,但事實上是股東。甲○○要我提供我的名義,擔任旺竺公司股東。甲○○與丙○○是朋友,甲○○要我去向丙○○拿旺竺公司大小章,申請信用狀要用,我有跟丙○○說是甲○○要的。我拿到公司大小章,並沒有替甲○○交還丙○○。我有在旺竺公司任職,處理進口海產事務,我都是跟甲○○接洽,沒有與丙○○接洽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7頁)。㈡證人即89年間遠銀中壢分行經理 楊堂榮 於原審證稱:我於89年間擔任遠銀中壢分行經理,有為旺竺公司辦理融資。我先認識甲○○,再透過甲○○認識被告,他是旺竺公司財務經理。甲○○是臺北關稅局關員,他跟我說在旺竺公司實際有股份,只是沒有掛名。丙○○是旺竺公司負責人,在旺竺公司簽訂辦理融資契約時,她跟甲○○及被告一起到銀行來。甲○○與丙○○都有介紹被告是旺竺公司財務經理,我到旺竺公司去看,也有看到他在那裡工作。甲○○實際上是股東,所以銀行融資予旺竺公司,甲○○有擔任保證人,也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銀行,旺竺公司已經將銀行融資還清。旺竺公司辦理融資後,有申請可以使用支票的甲存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㈢證人即89年間遠銀中壢分行襄理 蘇有文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有辦理旺竺公司與遠銀中壢分行往來業務,丙○○有來銀行辦理對保等事宜,至少有來2次,簽訂借款契約1次,變更印鑑1次。旺竺公司有申請動用借款款項,由旺竺公司帳戶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13頁)。㈣證人胡文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與旺竺公司簽約,整修、裝潢旺竺公司辦公室,有見到甲○○與被告,甲○○交給我旺竺公司所簽發支票,用來支付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00、201頁)。另由卷附支票存根(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85頁),可知被告所簽發旺竺公司支票,大都有註明用途,且多為甲○○所使用,另與業務明顯有關者甚夥。㈤綜上,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堪認甲○○與丙○○,關係匪淺,甲○○自稱有出資,實際上也長期處理旺竺公司業務,丙○○也願意與甲○○一起至銀行,辦理融資等相關必要手續,甲○○復能自丙○○處,取得真正之旺竺公司大小章使用,甲○○指其有權簽發支票,以處理旺竺公司業務,實無不合事理或可疑之處。被告所辯其認為甲○○係旺竺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有授權甲○○處理旺竺公司業務,而依甲○○指示,領取旺竺公司之空白支票,簽發使用等情,確有所本,且合於事理。
七、次查,告訴人旺竺公司負責人丙○○,於提出告訴之初,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旺竺公司之支票退票,接到法院支付命令,追查後,才知道被告這個人,才從被告處,拿回旺竺公司大小章,及尚未簽發之空白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 嗣陳 稱:我熟悉甲○○,也知甲○○是隱名股東(見偵查卷第99頁);甲○○不是旺竺公司股東,我雖然認識甲○○,但沒有什麼交往,我也不知甲○○與被告的關係。我認識甲○○後,經由甲○○介紹,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39頁)。其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見過1、2次面,只是點頭之交。甲○○只是海關人員,我對報關事宜,有不懂的地方,會去請教甲○○,他與旺竺公司沒有關係。我有跟甲○○一起去銀行1次,為我跟康永松擔任甲○○的保證人而去(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我不知道被告在旺竺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他不是旺竺公司職員。我原來不知道甲○○對外講,他是旺竺公司股東,後來他掏空旺竺公司,我才知道他作不法的事。我去問甲○○在海關的同事,才知道他在外面宣稱是旺竺公司股東。我到遠銀中壢分行,不是辦理旺竺公司融資事,是為擔任康永松或甲○○的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對照以觀,證人丙○○前後所證情節明顯不一,且與證人康永松、楊堂榮、蘇有文所為證述內容不合。另證人丙○○於本院當被告辯護人請求以證人身分予以詰問時,突然情緒激動(見本院卷第54頁),如其所言均為事實,自信坦蕩,當不會有如此反應。加以證人丙○○如僅為旺竺公司申請信用狀,而交付旺竺公司大小章,以印鑑章之重要性,其豈會長期放任由他人保管,而不即時索回,應以另有必須經常使用原因,方會如此。足見證人丙○○所為證詞,多所保留,不惟有瑕疵可指,並與事理有違,不能遽予採信。
八、復查,由卷附支票領取證影本可知(見偵查卷第105、106頁),於證人丙○○自89年10月間,擔任旺竺公司負責人後,被告或甲○○分別於89年11月30日及90年1月18日,各領取旺竺公司空白支票50張,合計100張。而旺竺公司於遠銀中壢分行之帳戶,以旺竺公司負責人丙○○名義,所簽發支票達93張之多,發票日自89年12月4日起,至90年8月25日止等情,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見外置證物袋,部分係以旺竺公司前負責人 陳錦堂 名義簽發,應予扣除);於90年7月6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遠銀中壢分行92年2月12日遠銀壢字第2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8頁)。以支票簽發時間之長,數量之多,於90年7月6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實在難以防免旺竺公司負責人丙○○得知簽發支票情事,其豈會甘冒偽造有價證券嚴重刑責,肆無忌憚長期偽造近百張支票。旺竺公司負責人丙○○焉有可能渾然不知,遲至91年4月30日始行對被告提出告訴,又對有重大關係之甲○○竟多所隱忍,從未對甲○○其人提出告訴,僅於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其請求檢察官上訴,方指稱被告與甲○○有共犯關係。
九、再查,證人丙○○與甲○○關係密切,已如前述,證人丙○○有無同意甲○○簽發旺竺公司之支票,以事關生意夥伴關係,被告實在難以得知。且甲○○果係未獲得丙○○同意,有擅自簽發而偽造支票之舉,以其為嚴重犯罪行為,衡情甲○○不必也不會據實告知被告。徵以被告於證人丙○○要求取回旺竺公司大小章時,即肯主動交還,甚且包括尚未簽發之空白支票,及已簽發之支票存根,一併交還,可見被告對簽發支票一事,行事頗為坦蕩,並無畏罪情虛,多所掩飾或推諉情狀。而甲○○其人於91年10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因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於92年1月21日即被發布通緝等情,有卷附入出境資料、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本院卷第32頁),本院無從傳訊甲○○,以查明實情。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甲○○如何有共犯關係,即不能以推測臆斷之詞,認定被告與甲○○共同盜用旺竺公司大小章,以偽造支票領取證,取得空白支票,再偽造使用。
十、末查,證人即遠銀中壢分行行員謝政良證稱被告及甲○○有至銀行領取空白支票,及於支票到期,軋入票款,未見過丙○○領取空白支票等情(見偵查卷第201、202頁)。另卷附支票、支票存根、退票理由單及支票領取證影本,均僅能證明被告有領取空白支票,並簽發使用情事,尚不足以據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故意。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盜用旺竺公司大小章,偽造支票領取證以領取空白支票,簽發使用之故意等情,尚堪採信。檢察官所指證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並僅援引告訴人旺竺公司請求上訴所提出理由,即指被告與甲○○共同犯罪,而未提出認為被告與甲○○有共犯關係之具體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台幣)│├───┼──────┼─────┼─────┤│1│BP0000000│89.12.04│106,419│├───┼──────┼─────┼─────┤│2│BP0000000│89.12.16│50,000│├───┼──────┼─────┼─────┤│3│BP0000000│89.12.21│85,625│├───┼──────┼─────┼─────┤│4│BP0000000│89.12.25│383,000│├───┼──────┼─────┼─────┤│5│BP0000000│89.12.28│10,000│├───┼──────┼─────┼─────┤│6│BP0000000│90.01.03│90,000│├───┼──────┼─────┼─────┤│7│BP0000000│90.01.05│101,000│├───┼──────┼─────┼─────┤│8│BP0000000│90.01.08│12,000│├───┼──────┼─────┼─────┤│9│BP0000000│90.01.08│51,000│├───┼──────┼─────┼─────┤│10│BP0000000│90.01.15│154,000│├───┼──────┼─────┼─────┤│11│BP0000000│90.01.15│172,000│├───┼──────┼─────┼─────┤│12│BP0000000│90.01.15│15,712│├───┼──────┼─────┼─────┤│13│BP0000000│90.01.16│37,800│├───┼──────┼─────┼─────┤│14│BP0000000│90.01.16│33,600│├───┼──────┼─────┼─────┤│15│BP0000000│90.01.18│200,000│├───┼──────┼─────┼─────┤│16│BP0000000│90.01.18│154,000│├───┼──────┼─────┼─────┤│17│BP0000000│90.01.20│25,000│├───┼──────┼─────┼─────┤│18│BP0000000│90.01.21│100,000│├───┼──────┼─────┼─────┤│19│BP0000000│90.01.30│106,275│├───┼──────┼─────┼─────┤│20│BP0000000│90.01.30│100,000│├───┼──────┼─────┼─────┤│21│BP0000000│90.02.01│200,000│├───┼──────┼─────┼─────┤│22│BP0000000│90.02.05│125,000│├───┼──────┼─────┼─────┤│23│BP0000000│90.02.09│172,460│├───┼──────┼─────┼─────┤│24│BP0000000│90.02.13│50,000│├───┼──────┼─────┼─────┤│25│BP0000000│90.02.14│700,000│├───┼──────┼─────┼─────┤│26│BP0000000│90.02.19│12,500│├───┼──────┼─────┼─────┤│27│BP0000000│90.02.20│85,892│├───┼──────┼─────┼─────┤│28│BP0000000│90.02.20│34,329│├───┼──────┼─────┼─────┤│29│BP0000000│90.02.20│30,000│├───┼──────┼─────┼─────┤│30│BP0000000│90.02.22│10,720│├───┼──────┼─────┼─────┤│31│BP0000000│90.02.24│359,100│├───┼──────┼─────┼─────┤│32│BP0000000│90.02.24│346,500│├───┼──────┼─────┼─────┤│33│BP0000000│90.02.26│266,500│├───┼──────┼─────┼─────┤│34│BP0000000│90.02.27│71,240│├───┼──────┼─────┼─────┤│35│BP0000000│90.03.03│378,000│├───┼──────┼─────┼─────┤│36│BP0000000│90.03.07│8,040│├───┼──────┼─────┼─────┤│37│BP0000000│90.03.08│378,000│├───┼──────┼─────┼─────┤│38│BP0000000│90.03.12│463,100│├───┼──────┼─────┼─────┤│39│BP0000000│90.03.13│363,000│├───┼──────┼─────┼─────┤│40│BP0000000│90.03.13│282,700│├───┼──────┼─────┼─────┤│41│BP0000000│90.03.14│321,000│├───┼──────┼─────┼─────┤│42│BP0000000│90.03.16│105,000│├───┼──────┼─────┼─────┤│43│BP0000000│90.03.16│349,800│├───┼──────┼─────┼─────┤│44│BP0000000│90.03.17│600,000│├───┼──────┼─────┼─────┤│45│BP0000000│90.03.20│60,000│├───┼──────┼─────┼─────┤│46│BP0000000│90.03.23│316,530│├───┼──────┼─────┼─────┤│47│BP0000000│90.03.30│336,300│├───┼──────┼─────┼─────┤│48│BP0000000│90.03.31│200,000│├───┼──────┼─────┼─────┤│49│BP0000000│90.04.06│58,306│├───┼──────┼─────┼─────┤│50│BP0000000│90.04.12│100,000│├───┼──────┼─────┼─────┤│51│BP0000000│90.04.12│412,700│├───┼──────┼─────┼─────┤│52│BP0000000│90.04.17│50,000│├───┼──────┼─────┼─────┤│53│BP0000000│90.04.19│100,000│├───┼──────┼─────┼─────┤│54│BP0000000│90.04.19│72,600│├───┼──────┼─────┼─────┤│55│BP0000000│90.04.21│18,000│├───┼──────┼─────┼─────┤│56│BP0000000│90.04.24│21,000│├───┼──────┼─────┼─────┤│57│BP0000000│90.04.24│28,000│├───┼──────┼─────┼─────┤│58│BP0000000│90.04.25│150,000│├───┼──────┼─────┼─────┤│59│BP0000000│90.04.25│49,000│├───┼──────┼─────┼─────┤│60│BP0000000│90.04.25│378,000│├───┼──────┼─────┼─────┤│61│BP0000000│90.04.27│63,000│├───┼──────┼─────┼─────┤│62│BP0000000│90.04.30│2,625│├───┼──────┼─────┼─────┤│63│BP0000000│90.04.30│40,000│├───┼──────┼─────┼─────┤│64│BP0000000│90.04.30│40,000│├───┼──────┼─────┼─────┤│65│BP0000000│90.04.30│40,548│├───┼──────┼─────┼─────┤│66│BP0000000│90.05.04│612,000│├───┼──────┼─────┼─────┤│67│BP0000000│90.05.04│382,200│├───┼──────┼─────┼─────┤│68│BP0000000│90.05.05│200,000│├───┼──────┼─────┼─────┤│69│BP0000000│90.05.10│100,000│├───┼──────┼─────┼─────┤│70│BP0000000│90.05.10│500,000│├───┼──────┼─────┼─────┤│71│BP0000000│90.05.10│390,600│├───┼──────┼─────┼─────┤│72│BP0000000│90.05.26│315,000│├───┼──────┼─────┼─────┤│73│BP0000000│90.05.08│1,000,000│├───┼──────┼─────┼─────┤│74│BP0000000│90.05.09│3,750│├───┼──────┼─────┼─────┤│75│BP0000000│90.05.15│70,000│├───┼──────┼─────┼─────┤│76│BP0000000│90.05.15│400,000│├───┼──────┼─────┼─────┤│77│BP0000000│90.05.17│500,000│├───┼──────┼─────┼─────┤│78│BP0000000│90.05.18│429,240│├───┼──────┼─────┼─────┤│79│BP0000000│90.05.20│500,000│├───┼──────┼─────┼─────┤│80│BP0000000│90.05.21│8,190│├───┼──────┼─────┼─────┤│81│BP0000000│90.05.22│411,600│├───┼──────┼─────┼─────┤│82│BP0000000│90.05.25│580,000│├───┼──────┼─────┼─────┤│83│BP0000000│90.06.14│324,800│├───┼──────┼─────┼─────┤│84│BP0000000│90.06.15│600,000│├───┼──────┼─────┼─────┤│85│BP0000000│90.06.24│60,000│├───┼──────┼─────┼─────┤│86│BP0000000│90.06.24│20,000│├───┼──────┼─────┼─────┤│87│BP0000000│90.07.06│441,000│├───┼──────┼─────┼─────┤│88│BP0000000│90.07.27│576,000│├───┼──────┼─────┼─────┤│89│BP0000000│90.07.30│748,800│├───┼──────┼─────┼─────┤│90│BP0000000│90.08.06│361,000│├───┼──────┼─────┼─────┤│91│BP0000000│90.08.16│458,640│├───┼──────┼─────┼─────┤│92│BP0000000│90.08.25│300,000│├───┼──────┼─────┼─────┤│93│BP0000000││47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