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丙○○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1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於本院以:㈠抗告人於民國87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60,000元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8月10日起至127年8月10日止,並於87年7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2,050,000元,其中1,950,000元為房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另100,000元為擔保透支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但每年屆後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不續約,視同雙方同意以同一借款內容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均相同;嗣於92年9月2日兩造另訂立增補替代契約,約定上開借款本金餘額1,880,000元均為房屋借款,利息按相對人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2%浮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間為13年,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每2週為1期繳納,如一期未依約定清償,抗告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自95年8月11日起即違約未給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本金1,877,176元,爰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㈡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抗告人積欠已到期之本息為95年
8月11日、95年8月25日、95年9月8日、95年9月22日等4期各8,477元、95年10月6日、95年10月20日等2期各8,501元,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縱其後抗告人已於95年12月22日清償上開欠款,惟相對人為保障債權實現,仍得依約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原審法院以相對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為此,求為駁回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僅遲延給付已到期之本息數期而已,且已於95年12月22日就已到期之本息全部清償完畢,至今均按期繳納,相對人僅因抗告人遲延給付數期,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有欠公允,原審遽然裁定准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屬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增補替代合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前,抗告人確有積欠95年8月11日、95年8月25日、95年9月8日、95年9月22日應繳納本息各8,477元、及95年10月6日、95年10月20日應繳納本息8,501元,核與相對人之所提出抗告人交易明細表相符,堪信為真。依兩造於92年9月2日簽訂立增補替代合約貳、一般條款第3條約定:「就任一借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本息及費用,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㈠如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之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貴行得逕向立約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違約金、遲延利息以及其他一切費用。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語,抗告人既未依約定清償上開各期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上開說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抗告意旨雖以其已於95年12月22日清償已到期而未清償之債務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形式上審查結果,相對人之聲請確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法院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如就實體事項仍有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確認兩造間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乏所據。從而,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季芬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表:96年度抗字第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段界調整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6006-14│建│237│10000分之918│鹽埕段1-89││││││││││地號│└──┴───┴────┴────┴────┴─┴─────┴─────────┴─────┘┌──────────────────────────────────────────┐│附表(建物)︰96年度抗字第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段界調││││││主要建築│二│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整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001│72│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中│5層樓房│74│74│平│鋼筋│6.│平│全部│鹽埕段│││11│忠義路一段50│西區南寧│鋼筋混凝│.1│.1│方│混凝│38│方││19063││││號2樓│段6006-1│土造│2│2│公│土造││公││建號│││││4地號││││尺│││尺│││├──┴─┴──────┴────┴────┴─┴─┴─┴──┴─┴─┴───┴───┤│共同使用部分:南寧段721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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