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2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4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其中有期徒刑十月部分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與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8月29日14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19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8月31日15時許,其因竊盜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4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其中有期徒刑十月部分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與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見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