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延長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有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所竊取「花園輕井澤大廈」該大樓之公共電能,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該大樓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大樓所有之動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8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密集接續竊取電能,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行,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該大樓公共電能,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源延長線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95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斗南鎮○○里○鄰○○路127號現居高雄市○○區○○路117巷9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7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未繳納電費,以致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17巷9號「花園輕井澤大廈」7樓之住處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斷電,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6月18日晚間某時(21時34分前)起,以自備電源延長線1端連接其住處門外牆上屬「花園輕井澤大廈」全體住戶公用之緊急照明燈插座,另1端則接入上揭住處內供其私人用電,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該大樓之公共電能使用,於同日21時34分許,為上開大樓管理員發現並通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經丙○○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24日23時許,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押電源延長線1條。
二、案經「花園輕井澤大廈」管理委員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園輕井澤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及電源延長線1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自98年6月18日晚間某時起迄同年月24日23時止持續竊取上揭大樓公共用電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源延長線1條,係供被告竊電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