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40、41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願受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
98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梧棲鎮居○街64巷6號5樓現居臺中縣清水鎮○○路125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2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17、6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8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同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路旁、臺中縣清水鎮○○路及中清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均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因:㈠另涉遺棄致死案件,為警通知其於98年7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20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8年10月15日19時許,為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中縣梧棲鎮居○街64巷6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憑,復有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6017、6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存參。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經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檢察官謝名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于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