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8年5月7日就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老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老店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則於98年6月間透過老店公司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予相對人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詎相對人違約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是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抗告人已交付之訂金30萬元。上開請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因不動產涉訟者」(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台東縣延平鄉及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當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無誤。
㈡、又依相對人於98年6月18日簽訂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記載「屋主乙○○先生同意以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屬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及工地給買方甲○○小姐,並同意接收買方斡旋金支票參拾萬元正轉成定金...」,是從上開約定可知,相對人業於98年6月18日收受抗告人交付之定金,而系爭契約雖非兩造間所簽訂,惟在兩造違約時關於定金之處置方式皆依系爭契約規定,亦即在兩造請求沒收定金或返還定金時,兩造仍應受系爭契約第13條合意管轄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亦有管轄權。
㈢、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台東縣○○鄉○○村○○路○號,且基於債之相對性,抗告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主張兩造間存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認本院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職權將該事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其理由略以:㈠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東縣○○鄉○○村○○路○號,是依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㈡又本件抗告人雖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3條為據,主張兩造間存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本院管轄。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及抗告人自陳,抗告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則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抗告人何來主張兩造間存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以為管轄權之認定,併以敘明等語,固非無見。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如因租賃或買賣不動產之訴,本於不動產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等而言(參見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全),98年7月印行,第23頁)。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98年5月7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與老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抗告人則於98年6月間透過老店公司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紙予相對人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詎相對人違約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是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抗告人已交付之訂金30萬元等語。雖抗告人於原審程序事項僅主張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有合意管轄存在,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上開請求亦應屬「因不動產涉訟者」事件,抗告人向系爭房地即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非無管轄權。至抗告人之主張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以本院就兩造所涉上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為由,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宗成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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