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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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4月9日上午9時28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4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採尿鑑驗,發現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須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始得依法追訴。如被告從未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追訴條件自有欠缺,檢察官即不得起訴,否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查 許經智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6月24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口,為警查獲。又許經智接受警方、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均冒用被告甲○○之名義應訊,致使本院誤認許經智即被告本人,遂於98年6月25日以93年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許經智因冒用被告名義應訊、收受文件,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惟依前開說明,此係許經智冒用被告名義所致,被告事實上並未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者,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除前開觀察勒戒處分紀錄外,被告並無其他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紀錄,是本件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甚明。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本次犯行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就該犯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16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一年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之事實,固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增訂條文,係於97年10月30日始公布施行,顯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上開條文尚未施行,則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縱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亦無新法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高增泓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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