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外自稱「 洪仔 」或「阿嘉」之成年男子(下逕稱「洪仔」)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印製「工商借款、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四處散發,再利用經營商行不善之丙○○需款孔亟之際,於民國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應予更正)7月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放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丙○○,雙方並約定在清償本金前,應按每10日為1期,每期6,000元之方式計息,且第一期利息預扣(經換算週年利率約為230﹪;又起訴書誤載為首3期之利息為8,000元,應予更正)。乙○○知悉前情後,即與「洪仔」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約於97年11月起至98年農曆年節甫過後此段期間中,接續8次受推獨自騎乘胞姊或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或P9W-786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後火車站附近一帶,向丙○○收取每期6,000元之利息,而向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據報後跟監繳息經過,並記下前開機車車號,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執行跟監員警 曾金順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被害人丙○○亦於偵查中證述:我於97年7月,在高雄縣○○鄉○○路,向「洪仔」借款10萬元,但只拿到9萬4,000元,利息是每10日一期,每期6,000元,到98年3月(即約98年農曆年節甫過後),我總共還息8次,都是約在高雄市後火車站附近,將錢交給被告等語明確。此外,尚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跟監蒐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首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尚非得認於行為人放貸之際,重利犯行即已成立並告終了(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於97年11月起至98年農曆年節甫過後此段期間中,8次向丙○○收取利息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歷次收取利息之舉動,乃俱延續「洪仔」單一放貸行為而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洪仔」就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洪仔」所為之重利犯行,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丙○○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行為非可輕恕。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再者,被告係約自97年11月起,始參與「洪仔」之重利犯行,犯罪惡性應較為輕微。再斟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誤認被告自97年7月起即與「洪仔」共同為重利犯行,而求予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末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及本案之獲利情形各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固認被告自97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亦與「洪仔」共同為放貸予丙○○,並分次向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為亦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我並未參與放貸經過等語置辯。經查,由證人丙○○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是向我收取利息的人,但放貸者另有其人,是一位臉頰瘦瘦的,身高約165公分,口嚼檳榔且操臺語口音的「洪仔」等語,已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全屬無據,況本院遍查全卷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早自97年7月起,即參與「洪仔」放貸予丙○○之重利犯行,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即尚嫌未足,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