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HD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育成路口處,因「闖紅燈(育成路左轉樹仁路)」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本站遂於98年12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理由係以:該路口不需二段式左轉,伊於轉彎後已行至下一路口才被員警從後方攔下,其過程已過十數秒之久,該員警聲稱燈號已轉為紅燈實為不妥,此段時間燈號應已由綠燈變換成紅燈,伊並未違規,且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時,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一般大眾認知有錄音筆、數位相機、頭盔式攝影機,或以其他員警為證人,但當時僅為員警一人,且伊於先前申訴,警方無法提出任何積極科學證據證明違規,僅憑目擊臆測取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為保權益,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對於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15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育成路口處,因「闖紅燈(育成路左轉樹仁路)」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甲○○當場開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甲○○於本院到庭證述:「當時我行駛在育成路,原本見異議人有減速,但到斑馬線時稍微停下後就又立即左轉,我跟異議人當時是在育成路上同方向行駛的,我原本是要直行的,因為碰到樹仁路與育成路口紅燈,所以停下來,異議人是在我的前方,我沒有超過他,異議人闖紅燈左轉後,我馬上從後面跟上去攔停,攔停的位置在樹仁路口3、40公尺左右,當時只有我一人。」等語屬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8年11月13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80023839號函及違規人行使路線圖1紙在卷為憑,佐以,證人即取締員警甲○○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仇恨怨懟,自無刻意構詞誣陷異議人違規之虞,且觀諸其所證述之取締內容,亦屬合情合理,並無蓄意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即取締員警甲○○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重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指稱取締員警應提出科學證明以證明其交通違規行為云云。惟因一般道路之交通違規事件,除非該處路口原本即設置有路口監視器或闖越紅燈測速器可以捕捉違規駕駛人闖越紅燈違規之瞬間行為外,取締員警在目睹違規駕駛人有駕駛違規行為之瞬間,顯然無法即刻反應並以照相、攝影之方式,拍照、錄影存證,僅能依憑取締員警所為目擊證述,無從苛責令其提供透過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明資料;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在之路口雖有設置路口監視器,然因該路口監視器之用意主要係在拍攝行經育成路之車輛牌照號碼,並非專門設置來捕捉闖紅燈違規之用,且異議人當時行進之路線亦非該路口監視器所設定之拍攝角度,亦據證人即取締員警甲○○證述綦詳,是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任何透過科學儀器所產生之事證足以證明,僅能依憑證人即取締員警甲○○之證述以資判定。次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既係交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來執行,則交通執勤警察理當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在無具體事證足認交通執勤警察有違法或不當之惡意舉發行為之前提下,其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真實、正確及合法之規定,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中,依據目前現有事證觀之,取締員警甲○○在整個取締過程中,並無任何違失或誤判之情況存在,異議人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供證明其確實並非闖越紅燈,尚難遽以採信其辯解而推翻取締員警甲○○之前開證述內容。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取締員警予以開單舉發,於法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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