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中)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8年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9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各賠償20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等人共同對伊為強盜、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及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告乙○○、丙○○等人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乙○○、丙○○應各給付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於94年7月12日達成和解,伊等均已履行完畢,原告不得再訴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㈠被告乙○○、丙○○因對原告涉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
嫌,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及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等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98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及569號)。
㈡兩造於94年7月12日簽立和解書。
五、本案之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數額若干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或和解依據之文件為偽造、或和解事件業經法院確定並於當事人所不知等情形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
㈡經查:兩造就被告於93年6月14日凌晨,共同對原告為妨害
自由及恐嚇之行為,業於94年7月12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且原告另於94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為兩造並不爭執,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83號刑事卷㈠第78-8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雖有簽立和解書,且被告當日有當場給付伊10萬元,然隨即遭被告於電梯內搶走云云。惟觀之上開和解書係於94年7月12日簽定,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係於94年7月12日當日即給付10萬元和解金予伊,倘被告確實於簽定和解書當日即將10萬元和解金搶走,為何原告仍於94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表示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參以,原告迄今經未對被告有上開搶奪之不法行為,提出任何追訴,益徵被告辯稱其未搶奪原告10萬元和解金等語,應非不實。從而,原告就被告有將上開和解金10萬元搶奪乙事,既未能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兩造就本件案件已成立和解之詞,應屬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系爭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既經和解成立,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