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8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月6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圓環而正右轉中華三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行駛而來,乃避煞不及,致左側車身與乙○○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右肘關節脫臼併左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蔡明億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繪之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第四分隊45人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41至第43頁、第17頁;偵卷第11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當知所遵守;而依被告自承當時天氣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蔡明億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可憑,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圓環,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民事庭98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5、47頁),告訴人於審理時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98年8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而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