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甲○○係將U六─○○九一號車遷移交給不詳姓名之人,並無出質之意思,應予補充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代理人 林俊宏 指訴綦詳。
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公司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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